(2017)鄂068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景远与席小松、何雨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远,席小松,何雨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315号原告:黄景远,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虎,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席小松,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被告:何雨蓉,女,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忠,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黄景远与被告席小松、何雨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景远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年1月4日作出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鄂0682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席小松名下等值400000元的房屋(位于老河口市大桥路浦峰江南国际花园21幢1单元16层1601室)。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黄景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虎、被告何雨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景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被告席小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三个月后还款。但到2013年8月9日还款日时,被告仅仅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本金未偿还,并请求原告延期还款,借款利息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被告席小松因职务犯罪被羁押,原告无法主张权利。该借款系被告何雨蓉与席小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系夫妻共同债务。为了依法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被告席小松辩称,对借款本金400000元是否已偿还了原告,或是安排企业是否通过银行转账已还清该笔借款,因时间较长,本人记不清楚了。被告何雨蓉辩称,被告席小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判刑,现在正在服刑,其中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有与黄景远借款的事实;被告何雨蓉对席小松在外的借款并不知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即必须在2013年8月9日前一次性还本,利息一月一付,利息按月2.5%结算。借款人席小松,借款时间:2013年5月10日”,拟证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席小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用三个月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400000元借款是否偿还了被告,或是安排企业是否通过银行转账已还清借款,被告因时间较长,记不清楚了。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400000元借条,作为书证,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出具的,其内容也是明确的,具备形式上的真实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席小松指定的账号转款500000元,原告自认可其中的100000元借款,被告按口头约定已归还,剩下的400000元借款被告席小松于借款当日给原告黄景远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还的事实;经质证后,被告认为,该银行(转账)凭证反映不出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作出的(2016)鄂06刑终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席小松与黄景远之间的借贷关系被指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中并没有涉及到本案被告席小松向原告黄景远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判决书证实了被告席小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老河口市经侦大队组织席小松与黄景远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字确认席小松与黄景远借款付息情况统计表,拟证明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2日双方共发生三笔借款中没有这笔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二质证后认为,黄景远借款给席小松的400000元是在席小松案发之前发生的,而双方签字确认只是从2013年10月20日算起的,当时原、被告均担心因资金数额增大会加重对被告的量刑处罚,故这400000元并不在双方签字确认之内,但该笔借款仍属双方正常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并不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的4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席小松和何雨蓉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离婚协议上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的债务是发生在离婚之前,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分割事项,仅对二被告离婚后的债务发生效力,对该笔400000元借款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席小松的400000元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离婚协议约定的债务分割事项不能对抗债权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席小松因资金需求,向原告黄景远借款4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叁个月,即必须在2013年8月9日前一次性还本,利息一月一付,利息按月2.5%结算。借款人席小松,借款时间:2013年5月10日”。原告黄景远自认从借款之日起截止到借款期限三个月到期时,被告已经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但到2013年8月9日还款日时,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原告持被告席小松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席小松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亦提交有湖北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就该笔借款自2013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息2.5%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经本院核算,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息2.5%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何雨蓉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系席小松个人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何雨蓉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抗辩称已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00元,根据举证规则,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小松、何雨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景远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6170元,由二被告席小松、何雨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7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判员 代红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