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韦某瀚与唐陈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瀚,唐陈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20号原告:韦某瀚,男,200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广西藤县。法定诉讼代理人:韦兴光(原告之父),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彬,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藤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唐陈生,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石柱,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韦某瀚与被告唐陈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荣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柱彬、被告唐陈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石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本案经济损失39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5日23时0分,被告唐陈生驾驶无号牌白色三菱小型越野汽车,由藤县藤州镇民安路北往南行驶,至民安路、安泰四街十字交叉路口路段往左转弯时,与南往北由原告韦兴光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唐陈生马上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韦兴光、陈远英、韦某添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陈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兴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陈远英、韦某添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22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3.护理费1768.90元(93.10元×19天);4.残疾赔偿金18934(9467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指定期限内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韦某瀚、韦兴光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与韦兴光属父子关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及车辆所有人为陈唐生的事实;3.藤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该医院治疗的事实;4.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发票4张,鉴定发票1张、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11227.20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5.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被告唐陈生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按照事故实际情况,韦兴光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应按责任分担。被告唐陈生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5日23时0分,被告唐陈生驾驶无号牌白色三菱小型越野汽车,由广西藤县藤州镇民安路北往南行驶,至民安路、安泰四街十字交叉路口路段往左转弯时,与南往北由原告韦兴光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远英、韦某添、韦某瀚)发生碰撞,被告唐陈生马上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韦兴光、陈远英、韦某添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6]第C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唐陈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韦兴光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陈远英、韦某添、韦某瀚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唐陈生是无号牌白色三菱小型越野汽车的车主,其没有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25日出院,共住院19天,共支出医疗费11227.20元。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下段骨折;2.左胫骨近侧干骺端骨;3.左膝及左外踝皮肤挫裂伤。事后,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韦荣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与韦兴光属父子关系,与另案韦某添属兄弟关系。原告认为本案如需要韦兴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韦兴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陈生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2016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7030.10元,其中:1.医疗费11227.2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768.90元(93.10元/天×19天),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8934元(9467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该项损失请求赔偿5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至十级残疾,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状况以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该项请求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请求,原告虽无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为宜。对原告上述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可作为诉讼费用范围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共37030.10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13127.20元,属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目范围23902.90元。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白色三菱小型越野汽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各方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多少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630.90元[另赔偿(2017)桂0422民初119号案原告960.50元,赔偿(2017)桂0422民初116号案原告5408.6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3902.90元[另赔偿(2017)桂0422民初119号案原告572.40元,赔偿(2017)桂0422民初116号案原告2254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医疗费用余下部分损失9496.3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各方过错程度,认定由被告唐陈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647.41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181.21元。韦光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韦兴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陈生应赔偿原告韦某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4181.21元;二、驳回原告韦某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92元,公告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共2492元。由原告韦某瀚负担292元,被告唐陈生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鑫审 判 员 卓晓军人民陪审员 谢胜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黎 静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