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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路芹梅、张晓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芹梅,张晓玲,张晓芳,张朝阳,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侯有才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路芹梅,女,1955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玲,女,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芳,女,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阳,男,1993年3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滨,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西岗村。负责人:侯有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有才,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路芹梅、张晓玲、张晓芳、张朝阳因与上诉人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被上诉人侯有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芹梅、张晓玲、张晓芳、张朝阳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改判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侯有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1608元,不服金额276608元。事实和理由:1、侯有才对张宝继的治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侯有才应对张宝继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程序违法。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377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路芹梅、张晓玲、张晓芳、张朝阳对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的请求辩称,1、侯有才在事发后伪造处方单据,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侯有才在张宝继未输完液的情况下让张宝继独自自行回家输液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对路芹梅、张晓玲、张晓芳、张朝阳的请求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张宝继的死亡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张宝继是输完液后又吃的中午饭,张宝继的死亡与其输液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驳回路芹梅、张晓玲、张晓芳、张朝阳的上诉请求,改判支持其诉求。被上诉人侯有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路芹梅、张晓玲、张晓芳、张朝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其四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支出费用、鉴定费共计3016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日,死者张宝继因感冒自行来到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治疗,被告侯有才采取输液的方式治疗。张宝继输液未结束即自行回家,下午17时许,张宝继妻子路芹梅发现时已死于家中。经鉴定,张宝继系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并发呼吸道异物吸入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鉴定费支出包括张宝继法医毒化检测费2000元,××理鉴定费23000元,共计250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死者张宝继1954年9月11日生,非农业集体户口,籍贯为山西省绛县。张宝继近亲属有妻子路芹梅、长女张晓玲、次女张晓芳、长子张朝阳。被告侯有才系被告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侯有才为被告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的工作人员,其为死者张宝继治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相关后果应由被告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承担。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在患者张宝继输液未结束时,未阻止张宝继离开,存在不当之处。经鉴定证明,张宝继死因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并发呼吸道异物吸入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并非侯有才的诊疗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认定由被告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给予原告路芹梅、张晓玲、张晓芳、张朝阳适当的经济补偿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芹梅、张晓玲、张晓芳、张朝阳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原告承担5341元,被告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承担483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宝继因感冒在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输液,在其未输完液的情形下,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的工作人员侯有才放任其离开卫生所自行回家输液,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的诊疗行为中确实存在不当之处。根据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医病理检字第F-524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张宝继系因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并发呼吸道异物吸入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并非侯有才的诊疗行为所致。综合本案事实,张宝继死亡与侯有才诊疗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鉴于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的医疗行为存在不当情形,因侯有才在本案中属于职务行为,一审按照适当补偿的原则,认定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补偿路芹梅、张晓玲、张晓芳、张朝阳共计2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路芹梅、张晓玲、张晓芳、张朝阳、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4元,由上诉人路芹梅、张晓玲、张晓芳、张朝阳负担5449元;由上诉人林州市采桑镇西岗行政村卫生所负担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芈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