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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兆江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江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兆江,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青岛国信文化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党总支书记,户籍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郑振,孙重文,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兆江犯受贿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5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磊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孙兆江及辩护人郑振、孙重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孙兆江身为青岛国信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体育公司”)副总经理,利用分管青岛体育中心改造项目前期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为青岛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曾用名潘大勇)中标青岛市体育中心改造项目相关智能化工程和后期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08年非法收受潘某提供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于2009年中秋节非法收受潘某提供的现金19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非法收受潘某提供的现金10万元,三笔共计39万元。2、2008年,被告人孙兆江身为国信体育公司副总经理,利用分管青岛体育中心改造项目前期招投标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青岛某2公司总经理范某中标青岛体育中心室外环境景观亮化等工程的监理项目,于2009年春节前非法收受范某提供的现金3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非法收受范某提供的现金2万元,两笔共计5万元。2013年,被告人孙兆江将5万元退还给范某。3、2007年或2008年,被告人孙兆江身为国信体育公司副总经理,利用分管青岛体育中心改造项目前期招标工作的职务便利,承诺帮助李某中标青岛市体育中心改造项目,非法收受李某提供的现金5万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孙兆江被传唤到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兆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十六、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兆江辩称其虽收取李某的钱款但并未为其谋取利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孙兆江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潘某39万钱款的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没有为李某谋取利益;其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其案发后主动向侦查机关缴纳74万元;该系初犯;其收受范某的钱款后,整个招投标过程是公开、合法进行的,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经审理查明:国信体育公司是由青岛国信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出资成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1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孙兆江担任国信体育公司的支部书记、副总经理,分管党群工作、青岛体育中心建设合同的招投标工作。期间,孙兆江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人中标青岛体育中心相关工程项目或拨付工程款提供帮助或承诺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提供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8月、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孙兆江在公司办公室分别收受青岛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提供的现金10万元、19万元,2010年春节前,孙兆江在潘某位于山东路27号港澳大厦的办公室收受其提供的现金10万元。2、2009年春节前、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孙兆江在公司办公室分别收受青岛某2公司总经理范某提供的现金3万元、2万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人孙兆江在新竹大厦楼下将5万元退还给范某。3、2008年,被告人孙兆江在公司办公室收受李某提供的现金5万元。另查明,侦查机关在立案初期即掌握被告人孙兆江非法收受范某、李某财物的犯罪线索。2016年6月24日,孙兆江被传唤到案后,又主动如实供述其非法收受潘某财物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15日,孙兆江的家属退交74万元;2017年5月25日,其家属积极主动交纳罚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破情况、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孙兆江家属的退交赃款情况;证人范某、潘某、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向孙兆江行贿的事实;证人牟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兆江在单位的分工情况,工程合同的会签流程,工程款拨付的流程;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范某让其放弃青岛体育中心室外景观等项目的监理工程招标的事实经过;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孙兆江的家庭收入、财产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兆江的身份;情况说明、简历、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证实,国信体育公司的企业性质,被��人孙兆江在该单位的工作情况;工程合同、记账凭证证实,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及工程款拨付情况;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兆江作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兆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收受范某的钱款后,整个招投标过程是公开、合法进行的,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辩护人所提其没有为李某谋取利益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兆江���知范某、李某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系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无论招投标过程是否公开、合法进行,有无损害结果的发生,均不影响对其收受贿赂行为性质的认定。故上述辩护、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孙兆江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兆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孙兆江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