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汤建与曹军贤、王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曹军贤,王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民初185号原告汤建,男,汉族,1956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孙媛媛,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军贤,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出生,河南省,被告王顺荣,女,汉族,1966年7月7日出生,河南省,原告汤建诉被告曹军贤、王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媛媛,被告曹军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诉称:2014年5月28日,原告汤建与被告曹军贤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8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20000元,2015年6月31日前还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还剩余18000元。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方向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方向辉持有的第一被告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汤建。以上欠款均已到期,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78000元及该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曹军贤辩称:希望多给被告一些时间,被告承诺尽量还款。被告王顺荣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汤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汤建与被告曹军贤签订借条,本金58000元,如不能按约定时间还款,按年息10%计取利息;2、借条一份;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据2、3证明2014年5月28日,曹军贤与方向辉签订借条,本金为2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到期后不能偿还本金,按年息10%计算。后于2016年10月8日,方向辉与原告汤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方向辉持有的被告曹军贤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汤建。现该债权已经到期。被告曹军贤、王顺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曹军贤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汤建借款58000元,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本金58000元,被告曹军贤于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0元,2015年6月31日前偿还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清偿剩余18000元,且约定被告如不按上述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曹军贤于2014年5月28日向方向辉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与方向辉签订书面借条,双方约定被告曹军贤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能还款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2016年10月8日,原告汤建与方向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方向辉持有的被告曹军贤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汤建。现以上欠款均已到期,被告迟迟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军贤欠原告汤建的借款78000元有书面证据证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曹军贤与被告王顺荣为夫妻关系,被告曹军贤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军贤与被告王顺荣应当清偿债务,本院对原告汤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军贤、被告王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建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曹军贤、王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翊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