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雷志浩与邢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志浩,邢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618号原告:雷志浩,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昆,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雷志浩诉被告邢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志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08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9月份起,被告邢昆以用于医药生意周转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借款,经结算,截止2015年11月1日,被告邢昆共向原��借款3308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对于上述借款以分期方式归还。嗣后,被告邢昆未依约还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邢昆未予答辩。原告雷志浩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邢昆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邢昆于2015年11月7日书写的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原约定2015年12月1日归还,后经协商分期还款,并约定违约责任等;3.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7张、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1张,拟证明借款交付情况;4.原告妻子与邢昆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昆认可本案借款,并承诺还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邢昆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书系原件,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予以采信;银行交易明细单记载了资金交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邢昆自2014年9月份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陆续借款。2015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邢昆共向原告借款330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2015年11月1日还款人向雷志浩借现金330800元,用于医药周转,口头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还清全部款项。由于还款自身原因未能如期还款,经双方协商特签此还款计划书,内容如下:在2015年11月30日前还款最少贰仟元,以后每个月最低还款贰仟元,如当月还款人有能力多还欠款,必将多还,且双方均留下还款凭证,直至2018年11月1日还清。如若到期未还或者未还清,则双方做最后协商,若未能达成一致,还款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嗣后,被告邢昆未依约还款,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邢昆返还案涉借款之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中曾约定了2015年12月1日还清全部款项,虽经双方协商达成分期付款协议,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故被告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邢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邢昆应返还原告借款330800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雷志浩330800元借款并支付��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2元,由被告邢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景萍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人民陪审员 黄永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