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超胜与林苏苏、苏爱云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胜,林苏苏,苏爱云,林云兵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2220号原告:陈超胜,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苏苏,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苏爱云,女,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云兵,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陈超胜为与被告林苏苏、苏爱云、林云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超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自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苏苏、苏爱云、林云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胜起诉称: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苏苏及案外人包细永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出资在杭州经营健身会所,原告出资200000元,占全部出资额的5%。2016年7月21日,原告因投资经营理念不同退出合伙,上述三位投资人共同签订《撤资退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占全部份额转让给被告林苏苏及案外人包细永。2016年10月13日,被告林苏苏与原告签订《退股款支付方式补充协议》,约定拖欠转让款85000元由被告林苏苏分期支付,分别于2016年农历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农历12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6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于2017年农历6月25日前支付,并由被告林云兵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苏苏与被告苏爱云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家庭投资经营所欠款项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退股款85000元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苏苏、苏爱云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另65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均从2017年1月23起算至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云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及三被告户籍信息登记查询摘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林苏苏及苏爱云是夫妻关系的事实。3、撤资退款协议、退股款支付方式补充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林苏苏拖欠原告85000元退股款项及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4、投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投资200000元的事实。5、合伙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6年1月23日共同出资成立都市枫林健身会所,共同出资400万元,其中由原告出资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苏苏、苏爱云、林云兵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林苏苏及案外人包细永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出资在杭州经营健身会所,其中原告出资200000元,占全部出资额的5%。2016年7月21日,原告因投资经营理念不同退出合伙,上述三位合伙人共同签订《撤资退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所占全部份额转让给被告林苏苏及案外人包细永。2016年10月13日,被告林苏苏与原告签订《退股款支付方式补充协议》,约定拖欠退股转让款85000元由被告林苏苏分期支付:分别于2016年农历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农历12月25日前支付10000元;剩余6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于2017年农历6月25日前支付,并由被告林云兵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退股转让款85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而成讼。另查明,被告林苏苏与被告苏爱云于2005年2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款项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撤资退款协议书》、《退股款支付方式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林苏苏欠原告陈超胜退股转让款85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本案所涉退股转让款中的20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另65000元利息从2017年1月23起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林苏苏与被告苏爱云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个人债务,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被告林云兵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苏苏、苏爱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苏苏、苏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退股转让款85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另65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3起按月利率1.5%,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云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苏苏、苏爱云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林苏苏、苏爱云、林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池万澄二O一七年十月十九无代书记员 胡泽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