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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烁、郑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烁,郑州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5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烁,男,汉族,1983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法定代理人:杨鸿伟,男,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系杨烁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文化宫路65号、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宝琴,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任行军,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烁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烁的法定代理人杨鸿伟,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另行指定法院审理此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有失偏颇,歪曲了杨烁被询问时回答的本意和有关法规,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公民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本案中,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已对杨烁作出了患精神分裂症属二级精神残疾的鉴定结果,××等级资格的合法机构,其鉴定结果是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且也证明了杨烁目前××状态。在患病期间杨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杨鸿伟作为其监护人也是法定代理人,杨鸿伟有权代杨烁进行维权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以杨鸿伟以杨烁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规定而裁定驳回起诉时错误的。郑州市中医院辩称,1、杨烁所提交的《残疾评定表》不足以认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在庭审中,郑州市中医院明确表示对杨烁是否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异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州市中医院赔偿杨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用由郑州市中医院全部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经询问,杨鸿伟陈述提起本次诉讼杨烁不知情,杨鸿伟主张杨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是《残疾评定表》,并陈述没有相关机构对杨烁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也没有民事判决对杨烁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残疾评定表》载明杨烁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贰级精神残疾,评定意见为重度适应行为障碍,加盖了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残疾鉴定专用章,县级残联初审意见和市级残联审核批准意见栏目均空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残疾评定表》未对杨烁能否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进行认定,仅凭《残疾评定表》不足以认定杨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杨烁的民事行为能力待定和杨烁不知情的情况下,杨鸿伟以杨烁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这一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杨鸿伟以杨烁名义提起的诉讼。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应杨烁之父杨鸿伟申请,本院承办人走访调查了杨烁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主治医生及杨烁残疾评定的主任吕红霞,吕红霞介绍了《残疾评定表》载明的杨烁患有精神分裂症属于贰级精神残疾,评定意见为重度适应行为障碍,该评定真实客观。本院认为,××人杨烁的父亲,杨鸿伟对其子杨烁的权益具有主张的权利,原审裁定驳回杨烁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理由不充分也不符合实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58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紫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