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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911号原告梁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现有平房三间,原告请求一间房的所有权;3.家庭耕地面积,原告请求一亩地所有权;4.原告愿和被告共同承担女儿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5.原告请求被告不要干预母女感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4月26日领证结婚,1993年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于1998年2月11日生一女,现已成年。因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未建立其夫妻感情,双方生活习惯差异较大,语言无法沟通,争吵不断,且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多次家庭暴力,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从未给予任何关怀和照顾。2003年7月由于一次争吵,被告将原告打的鼻青脸肿,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2004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每年只有孩子放假回家。原告离家后,被告对原告从未有过精神和经济上的给予,言行冷漠,使原告在家无法立足,现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离婚未果,故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请求满足其所诉。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可以继续共同生活,且考虑到孩子尚在读书,母亲年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原告诉状所写不是事实,2003年因为一些小事,原告与被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便说了原告几句,并没有打原告。被告母亲也并未嫌弃原告没有生男孩。原告常在外打工,但每年都回家,原告回家后双方便一起共同生活,二人并没有分居,并且被告还给原告钱花,双方不应该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4月26日依法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1994年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于1998年2月11日生一女杜某甲,现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出现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也因家庭矛盾外出打工,但每年都回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将孩子抚养成人,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出现矛盾,对夫妻感情的培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不能直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发生争吵出现矛盾在所难免,但双方在处理矛盾分歧时,应该加强沟通理解、相互包容,面对困难时共同应对,这样才能更好的促进矛盾化解,家庭和睦。在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杜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剩余15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受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