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汪洪全与王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洪全,王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1民初2842号原告:汪洪全,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超,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汪洪全与被告王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洪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洪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汪洪全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9980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汪洪全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并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偿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智超未出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烟台合进船舶涂装有限公司因与李书东劳动争议一案,委托被告王智超为该案仲裁代理人参与仲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烟开劳人仲字(2015)第353号调解书,双方协议由烟台合进船舶涂装有限公司支付李书东伤残待遇共计95000元。2015年6月30日,烟台合进船舶涂装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王智超汇款79980元,并载明交易用途为工伤赔偿款。2015年9月24日,被告王智超向原告汪洪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5年6月21日收到汪洪全赔付李书东工伤赔偿款(壹万元正)¥10000现金由汪洪全付给王智超本人手中。2015年6月30日,汪洪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王智超个人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柒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正)¥79980.这两笔款现金转入王智超手中,是汪洪全委托王智超代理赔付给李书东作为工伤赔偿金,而由于王智超个人原因,到2015年9月24日一直没有给李书东本人。收款人:王智超2015.9.24”。2016年5月14日,被告王智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汪洪全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以前所有欠条、借条作废,于2016年6月1日前付,如不能按时付清,愿以轿车抵押,还清后还车(鲁Y×××××)欠款人:王智超2016.5.14日如果6月1日前不给钱王智超愿以给车抵押,汪洪全愿意接受。汪洪全”。2016年9月7日,被告王智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汪洪全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以前所开所有收条、欠条、证明全作废。定于该借款于2016年9月20日前全部偿还清,该款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逾期未偿还,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借款人:王智超2016.9.7”。另查明,原告汪洪全认可被告王智超在其诉讼前共计返还其4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出具的调解书、收条、欠条、借条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汪洪全实际给付被告王智超89980元,扣除被告已经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尚欠原告欠款本金49980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9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智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洪全欠款本金49980元及利息(利息以4998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王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永刚人民陪审员 赵宗尧人民陪审员 李子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