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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与黄文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黄文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7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1216号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马场村(原七眼桥粮管所仓库)。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燕,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文治,男,1986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贵州韬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诉被告黄文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燕、被告黄文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利息高于3%部分无效,截止2017年2月22日,原告仅差欠本息57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是请求本院将已偿还的利息超过3%的部分抵扣本金,及为原告计算截止2017年2月22日原告差欠被告本息多少。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因原告急需流动资金办理银行贷款调头业务,在贵州省安顺市黔易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中介下在其西秀区的办公室与被告黄文治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00万元给原告,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逾期不能归还时原告每日向被告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当日向原告转账2000000元,随即按照被告要求还款16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1840000元。由于贷款中介的贵州省安顺市黔易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未能协助原告续贷,原告未能及时归还被告借款,贵州省安顺市黔易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逼迫原告还款,原告不得已,约定按月息8%向被告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2015年2月至6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利息780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低价从原告处拉走货物抵债,其中油饼232.92吨作价279500元,菜油80吨作价856000元共计1135500元,扣除运费35500元,抵债11000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吴吉出具委托书,由吴吉向原告追收本金1400000元,利息1340000元共计274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借款合同》、算清本息,但均被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解除《借款合同》、算清本息。被告黄文治辩称:原告方已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我方认为已经支付完毕,不再计算。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同意按月息3%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广源公司向被告黄文治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16日,利息为月8%,逾期还款,每日应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主张已偿还被告现金780000元,被告拖走原告货物价值1135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转款凭证16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油菜籽购销合同》、收货人为张智的菜籽调拔调拨单三张,货物金额共计556948元,收货人为金牛的油饼调拔调拨单,货物金额为279504元,原告自己签字确认拉货多少及截止2015年10月20日原告差欠被告本金1400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支付被告的现金仅为前三个月(即2015年1月、2月、3月)利息每月160000元,及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黄文治银行账户转入14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被告黄文治认可收到原告所支付的前三个月利息及之后的140000元,但不认可有让人去原告处拖走货物。因原告提供的三张菜籽调拨单上的收货人及单价均不能指向原、被告签订的《油菜籽购销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菜籽及油饼的拉货行为与本案被告有关,原告自己签字确认拉货金额及尚欠金额被告并未签字认可,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仅采信银行转款凭证160000元,其余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黄文治自认收到原告现金前三个月利息每月16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了被告前三个月利息480000元及2015年6月3日支付了利息140000元。原告当庭提交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文治委托吴吉到原告处收回债务,委托书载明所欠金额与上组证据中原告自己确认的金额一致。被告不同意质证,并且表明该委托书不是被告本人的签字。因该证据在举证期满之后提交,且不属于新证据,被告不同意质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人是安顺市黔易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庭审中被告黄文治又认可该借款系其向原告出借,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也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黄文治借款20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当按约定履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将其支付被告利息超过3分的部分予以抵扣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被告在给付借款当天,要求原告按利息8分(即160000元)向被告支付了当月利息,该借款本金应为1840000元。因被告黄文治在给付借款金额时系足额给付了2000000元,而非直接扣除当月利息后给付原告,故原告称借款本金应为184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黄文治从原告处拉走菜油及油饼共计1135500元抵利息1100000元,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从原告处拉走货物与被告之间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已支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已支付的利息不再计算,尚未支付的利息按3%计算的辩称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信。现根据法律规定将原告已支付的8分利息扣除为3分利息之后将多余支付利息的部分抵扣本金,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原告差欠被告本息多少,具体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计算,利息应为60000元,原告支付利息160000元,将多余利息100000元抵扣借款本金;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以抵扣之后的借款本金1900000元计算,利息应为57000元,原告支付利息160000元,将多余利息103000元抵扣借款本金;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以抵扣之后的借款本金17970000元计算,利息应为53910元,原告支付利息160000元,将多余利息106090元抵扣借款本金;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即36天)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利息,该期间原告差欠被告利息应为以抵扣之后的借款本金1690910元为基数,利息应为50727元÷30×36天=60872元,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以借款本金1690910元计算,利息应为50727元,原告支付利息为140000-拖欠之前利息60872=79128元,将多余支付的利息28401元(即79128元-50727元)抵扣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7月3日,原告差欠被告本金为1690910元-28401元=1662509元,即总共抵扣本金100000+103000+106090+28401=337491元。2015年7月3日之后原告再未支付被告利息,尚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共计拖欠利息600天。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662509元为基数,拖欠利息为:1662509元×24%÷365天×600天=655894元,现原告尚欠被告本息共计1662509元+655894元=2318403元。综上所述,2015年1月28日,原告广源公司向被告黄文治借款为2000000元,原告按8分利息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所支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抵扣方式可抵扣利息至2015年7月2日,同时抵扣本金337491元。被告辩称已支付的利息不再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同意按3分计算,因该辩称于法不合,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给付借款2000000元后当天要求原告支付当月利息160000,故被告实际给付的借款为1840000元,因被告黄文治是足额将借款2000000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从原告处拉走价值1100000元的货物抵债,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货物被拉走与被告之间有关,或与本案的借款有关,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为其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22日其差欠被告的本息,根据原告已偿还的利息超过部分抵扣本金之后,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为1662509元,原告拖欠被告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为655894元,共计本息为231840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文治约定的超过3%部分无效;截止2017年2月22日,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差欠被告黄文治本息共计人民币2318403元(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62509元,拖欠利息人民币65589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65元,由原告安顺市西秀区广源绿色油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顾 然 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彦(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