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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贵春因与被上诉人刘晓侠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春,刘晓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春,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艳,系王贵春妻子,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海,系王贵春哥哥,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侠,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义县。上诉人王贵春因与被上诉人刘晓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贵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艳、王贵海,被上诉人刘晓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春上诉请求:驳回原审原告刘晓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刘晓侠口角纠纷一案,一审认定与事实不符。2016年9月30日8时许,因安路灯双方发生口角,刘晓侠告我将她踢到,至身体多处受伤,在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头后部外伤,下腹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右胯部受伤,请求法院对医院出具不实证明依法核实,要求以派出所取得事实为依据,要求法院重审,以事实为依据,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晓侠辩称,我身上有伤,是上诉人造成的。派出所也有照片,还有医院的出证。刘晓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193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9时许,在义县白庙子乡红石堡子村388号门前村道上,被告王贵春与他人在安置路灯时,原告刘晓侠找到被告,质问被告是否是其造谣说原告因不满路灯安装位置带头到乡里闹事,被告予以否认,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开口辱骂被告并欲上前抓被告,被告便用脚踢了原告,双方撕扯在一起。原告向义县白庙子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给予原告300元罚款,给予被告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到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后部外伤,下腹部外伤,右肩部受伤,右胯部受伤,住院时间2016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建议出院后休息贰周。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护理人为刘桂云。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47.71元、误工费1156.15元、护理费2136.0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9189.9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辱骂动手在先,被告动手打伤原告。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和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认定原告负事件40%责任,被告负60%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其侵权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职业为农民,故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入住医院时,系120急救车送往医院,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住院医疗费中,原告未提交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所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被告虽提交四份书面证言,但因证人未到庭,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晓侠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189.93元的60%,即5513.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晓侠负担100元,被告王贵春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1.上诉人王贵春提交陈志宝的书面证言,主张陈志宝父亲陈永纯小脑萎缩,在派出所调查本案打架事件时,其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因上诉人王贵春没有提交陈永纯小脑萎缩的相关证据,且证人陈志宝二审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2.被上诉人刘晓侠二审提交郑安玉、崔宝贵、艾子成书面证言,主张事发当天上诉人王贵春与被上诉人刘晓侠相互厮打的事实。因三位证人与其一审中为上诉人王贵春所出的证言内容自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刘晓侠的伤是否是上诉人王贵春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一审卷宗中义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6年9月23日9时许,在义县白庙子乡红石堡子村388号陈永纯家门前村道上,刘晓侠与王贵春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该二人厮打过程中致使刘晓侠住院治疗。虽一审中上诉人王贵春对该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并提交陈九成、郑安玉、崔宝贵、艾子成四份书面证言,主张其根本没有打被上诉人刘晓侠。对此本院认为,因陈九成、郑安玉、崔宝贵、艾子成四名证人一审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真实性无法认定。且郑安玉、崔宝贵、艾子成二审中为被上诉人刘晓侠出具的证言与其一审中为上诉人王贵春所出的证言内容自相矛盾,故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医院病志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晓侠的伤系上诉人王贵春所形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贵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贵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方结平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