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01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通胜与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学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通胜,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学兵,杨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1471号原告:杨通胜,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陆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法定代表人:黄淞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立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谢学兵,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怀化市。被告:杨国,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原告杨通胜诉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淇铃公司)、谢学兵、杨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通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飞、被告淇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立春、被告谢学兵、杨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通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淇铃公司、谢学兵、杨国连带赔偿杨通胜残疾赔偿金59004元;2.判决淇铃公司、谢学兵、杨国连带赔偿杨通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41697.3元;3.诉讼费由淇铃公司、谢学兵、杨国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杨国与阳克谅签订《木工工程协议书》,约定阳克谅承包淇铃公司承建的凯里××农机五金机电大市场项目1#楼木工部分,杨通胜作为阳克谅班组成员自此来到凯里××农机五金机电大市场项目工作。2016年3月7日上午,杨通胜在工地工作时,从钢管架跌落,导致腰、肋、肘多处受伤,其后在杨国的指挥下被送往医院急救,初步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3月24日,经凯里市鸭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通胜妻子XX钰与工地负责人谢学兵签订《工伤治疗调解协议书》,就杨通胜治疗费用达成协议,但谢学兵仅仅支付了杨通胜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后续治疗及第二次住院费用就拒绝支付。杨通胜虽与淇铃公司、谢学兵、杨国无劳动合同,但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淇铃公司、谢学兵、杨国应当依法赔偿杨通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0701.3元。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支持杨通胜的全部诉讼请求。淇铃公司当庭辩称,1、淇铃公司与杨通胜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因此淇铃公司不应承担杨通胜的损失赔偿责任;2、关于杨通胜的赔偿项目,我们不予认可,其中,残疾赔偿金我们认为杨通胜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照贵州省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所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请法院依法调整;护理费也计算错误,其未提交护理人员实际误工的相关证据,所以应当参照贵州省其他居民服务行业34214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共计54天;医疗费应当提交正式的票据予以佐证;营养费没有医嘱,且计算标注过高,我们也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杨通胜属于农村户口,应当参照农牧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天数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应当由我们来承担,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杨通胜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谢学兵辩称,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实际已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所取代)。本案中,我与杨通胜之间并未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杨通胜也并不是向我提供劳务,我也没有接受其提供的劳务,更没有雇佣他从事雇佣活动,因此,杨通胜诉请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我的请求。二、杨通胜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正常的工作条件和环境下,在提供劳务活动时忽视自身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我与杨通胜妻子XX钰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签订的《工伤治疗调解协议书》是我代表本案另一个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签订的,并代表淇铃公司已向杨通胜支付了赔偿费用63670元,并非我个人与之签订。综上,我认为杨通胜针对我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且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驳回其对我的诉讼请求。杨国当庭辩称,我与谢学兵签订有协议,我只是带杨通胜他们来做事情,所以杨通胜出事,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而且我也没有赔偿能力。当时出事时我已经从工地回家,正在吃饭的时候他们就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但具体是怎么出事的,我也不清楚,况且杨通胜发生事故是在下班后,我只是一个带班人员,有关安全的注意事项我都多次告知他们。杨通胜受伤后,我也第一时间带他去了医院,所以他现在诉请的赔偿金额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凯里××农机五金机电大市场项目1﹟楼系淇铃公司所承建的工程,该公司将1﹟楼的木工劳务承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谢学兵,谢学兵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杨国,杨国承接了部分劳务工程后又将承接到的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阳克谅,双方还签订了《木工工程协议书》,杨通胜作为阳克谅的班组成员自此来到凯里××农机五金机电大市场项目工作。2016年3月7日上午,杨通胜在该工地工作时,从钢管架跌落,导致腰、肋、肘多处受伤并先后于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19日、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17日两次共计54天在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2016年3月24日,经凯里市鸭塘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杨通胜妻子XX钰与谢学兵签订了《工伤治疗调解协议书》,但谢学兵在支付63670元的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后,就拒绝再行支付了,故杨通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7年3月28日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杨通胜为十级伤残。杨通胜住院二次均是其爱人XX钰进行护理。住院期间杨通胜自认支出费用:2016年5月25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复查收取医疗费184元、住宿费:150元、交通费600元;2016年12月12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复查收取医疗费14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30元;2017年3月6日—3月20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3563.3元、鉴定费700元、担架费2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310元、购买成人护垫费28元;2017年4月7日到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取鉴定交通费200元、住宿费300元、打的费10元。以上合计17035.3元。庭审中及庭后本院向杨通胜释明:是否要求案外人阳克谅承担相应责任?及放弃追究阳克谅责任的后果,杨通胜均表示不追究并放弃追究案外人阳克谅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而产生的纠纷。淇铃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质的谢学兵,谢学兵作为分包人又转包给杨国个人,杨国作为分包人又转包给案外人阳克谅组织施工,虽然杨通胜否认其是阳克谅雇佣来施工的,并称阳克谅只是代大家与杨国签订合同,但杨通胜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雇主(阳克谅)均应对杨通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通胜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案外人阳克谅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本院如前所述,本案淇铃公司、谢学兵、杨国、阳克谅对外应对杨通胜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内其4人应按同等按份责任进行划分,即各自应均等承担赔偿总额的1/4。现杨通胜放弃追究阳克谅的责任,则三被告仅需对赔偿总额的3/4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通胜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有实际票据(含担架费):13907.3元;2、杨通胜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在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据,故对杨通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计算为16180.56元(2016贵州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0.28元/年×10%×20年);3、杨通胜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其因治疗伤情住院时间及鉴定往返于其家庭与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需要开支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提供的票据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50元;4、杨通胜主张的购买成人护垫费28元、复印费30元,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定;5、杨通胜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票据为证,予以认定;6、护理费因杨通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可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5528元∕年计算,即5256.2元(35528元/年÷365天×54天);7、误工费因杨通胜受伤前一直从事木工工作故按建筑业计算为7076.52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832元/年÷365天×54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天×54天);9、杨通胜主张营养费324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要求的支付营养费3240元没有依据,但是考虑到杨通胜因此次受伤导致伤残,恢复身体理应补充营养,故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51070.58元。杨通胜放弃追究案外人阳克谅责任,应扣除阳克谅需承担部分即12767.65元(51070.58元×1/4),故淇铃公司、谢学兵、杨国应连带赔偿杨通胜38302.93元(51070.58元-12767.65元)。淇铃公司、杨国辩解杨通胜受伤其本人也存在过错,但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辩解理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杨通胜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学兵、杨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通胜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302.93元。二、驳回原告杨通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原告杨通胜负担780元,由被告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学兵、杨国负担380元。此款原告杨通胜已先行交付,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