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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5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刑初58号公诉机关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甘肃省西和县人,家住甘肃省西和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和县大桥镇龙凤村乡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和县大桥镇龙凤村的张某1家门口时,与西和县大桥镇龙凤村村民张某2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某1)发生碰撞,后两车翻入道路西侧坎下的河道,致张某2死亡、张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陇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承担次要责任;张某1无责任。该案侦破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2家属已达成(1)由甲方×××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李某1承担张某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450000元,分三次付清:2017年2月18日前支付80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再支付150000元;剩余220000元在2017年5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2)张某2医院期间的抢救费、停尸费、冰棺租赁费等费用由甲方×××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李某1承担3000元,剩余部分由张某2家属承担的民事赔偿协议,张某2的家属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1已达成由×××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李某1承担张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整,该协议已履行,张某1及其家属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号小型轿车一辆;书证西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陇公交认字【2017】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抢救支付(垫付)通知书、被害人张某2的户籍及户籍注销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西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张某2的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张某1的诊断证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告人王某的门诊病历,甘肃省天水市殡仪馆出具的被害人张某2的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人李某2、张某3、李某3、李某1、张某4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2072号关于王某交通肇事案的酒精检验意见书、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7]2107号关于张某2交通肇事案的酒精检验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甘天司鉴[2017]第17020NS0号关于牌号为×××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发生事故前的车速范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目无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悔罪表现积极,放归社会不致再产生危害,依法适用缓刑。本案经合议庭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武 勇审判员 黄海林审判员 成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XX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