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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罪犯许海涛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海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687号罪犯许海涛,男,汉族,1990年1月12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肥西县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合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426386.2元(含已赔付的2万元)。被告人许海涛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皖刑终字第002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许海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海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海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无证据证实其对财产性判项无全部履行能力,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海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35年3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曹子健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