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改玲与海勇、王兴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玲,海勇,王兴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21民初1839号原告:张改玲,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青,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海勇,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兴振,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定陶县。原告张改玲与被告海勇、王兴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民权县公证处提存的157000元款项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活羊宰杀合作关系,由原告提供活羊,被告王兴振联系被告海勇位于民权县的加工厂进行宰杀。原告将价值302240元的活羊运到被告海勇的加工厂宰杀,除去运费和已支付的货款等各项费用,被告仍欠原告157000元,但被告对该笔款项中部分款项的归属有异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便将该笔款提存到了民权县公证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陈述称,出售给被告的活羊系钟祥市丰硕园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其是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张改玲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张改玲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改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允峰审判员 李 豪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春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