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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与梁日新、庞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梁日新,庞国娟,庞庆超,戚海红,梁亚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初5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百园路28号。法定代表人窦宇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汉,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职员,被告梁日新,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庞国娟,女,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庞庆超,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戚海红,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梁亚九,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赤坎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赤坎支行)诉被告梁日新、庞国娟、庞庆超、戚海红、梁亚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忠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汉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梁日新、庞国娟以需要资金购买肥料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年利率15.30%计算,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庞庆超、戚海红、梁亚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梁日新、庞国娟偿还借款本金45013.31元及利息28597.10元(计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利息另计);2、判令被告庞庆超、戚海红、梁亚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五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梁日新、庞国娟作为一组,庞庆超、戚海红作为一组,梁亚九、詹少明作为一组,共计三组人与邮政银行赤坎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上述三组人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在单一联保人50000元、联保小组总额150000元贷款限额内为其中任一组人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4月25日,梁日新、庞国娟与邮政银行赤坎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梁日新、庞国娟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年利率15.30%;还款方式是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8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之后等额本息还款;如逾期不能清偿,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赤坎支行依约于当天支付50000元给梁日新、庞国娟。借款期满后,梁日新、庞国娟只是偿还了部分本息,从2013年12月起开始逾期还本付息,2016年7月30日起分文不还。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本金45013.31元及利息28597.10元虽经多次催促,梁日新、庞国娟至今未能全部清偿,引发双方纠纷,邮政银行赤坎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由于被告在起诉后于2017年5月10日和6月6日又分别偿还了本金1991元和700元,合计2691元,庭审中原告请求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赤坎支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先后与被告梁日新、庞国娟、庞庆超、戚海红、梁亚九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梁日新、庞国娟却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庞庆超、戚海红、梁亚九亦没有履行代偿的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提出被告梁日新、庞国娟偿还借款本金42322.31元(45013.31元-2691元)及利息28597.10元(2017年2月28日后的利息另计),被告庞庆超、戚海红、梁亚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日新、庞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邮政银行赤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2322.31元、利息28597.10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2322.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0%加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庞庆超、戚海红、梁亚九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梁日新、庞国娟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13元,财产保全费756.10元,均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琪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