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聂宽新、姜宁明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海县林业局,聂宽新,姜宁明,岩定安,罗定昌,李老定,李常寿,罗小保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01523704-3。法定代表人马杰,勐海县林业局局长。地址云南省勐海县勐海镇景管路248号。诉讼代理人李宗翠,女,1986年8月13日出生,系勐海县林业局资源林政法规股工作人员,住云南省勐海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聂宽新,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姜宁明,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云南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岩定安,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勐海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罗定昌,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拉祜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勐海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老定,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勐海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常寿,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云南省勐海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罗小保,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勐海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岩定安、罗定昌、李老定、李常寿、罗小保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勐海县林业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的诉讼代理人李宗翠,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岩定安、罗定昌、李老定、李常寿、罗小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因需地种植芭蕉,在陆某(已行政处罚)、陈某1(已行政处罚)等人的介绍下到勐海县勐宋乡糯有村委会小糯有上、下寨找地。经与村民协商,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要求村民将出租地上的树砍好后,按照砍出来的面积进行租用,每亩每年100元租地费。后被告人李老定、罗小保、李常寿、岩定安、罗定昌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各自需要出租的地上的树(地块位于纳板河保护区范围)予以砍伐。在丈量好地后,被告人姜宁明、聂宽新于2015年4月30日,分别与被告人李老定、罗小保、李常寿、岩定安、罗定昌签订租地合同。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所租村民的地上种植芭蕉。经鉴定,被告人岩定安破坏的林地权属为国有林,面积16.9亩,活立木蓄积量为26.89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6.1394立方米,价值8,069.7元;被告人罗定昌破坏的林地权属为集体林,面积14亩,活立木蓄积量为20.25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2.1548米,价值6,077.4元;被告人李老定破坏的林地权属为集体林,面积13.1亩,活立木蓄积量为18.955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1.3734立方米,价值5,686.71元;被告人李常寿破坏的林地权属为集体林,面积9.14亩,活立木蓄积量为15.08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9.0522立方米,价值4,526.1元;被告人罗小保破坏的林地权属为国有林,面积8.4亩,活立木蓄积量为5.22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1332立方米,价值1,566.6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定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了租地给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种植芭蕉,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纳板河保护区内的16.9亩林地予以砍伐,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致使活立木蓄积量26.889立方米遭受损失,价值8,069.7元。被告人罗定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了租地给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种植芭蕉,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纳板河保护区内的14亩林地予以砍伐,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致使活立木蓄积量20.258立方米遭受损失,价值6,077.4元。被告人李老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了租地给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种植芭蕉,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纳板河保护区内的13.1亩林地予以砍伐,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致使活立木蓄积量18.9557立方米遭受损失,价值5,686.71元。被告人李常寿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了租地给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种植芭蕉,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纳板河保护区内的9.4亩林地予以砍伐,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致使活立木蓄积量15.087立方米遭受损失,价值4,526.1元。被告人罗小保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了租地给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种植芭蕉,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纳板河保护区内的8.4亩林地予以砍伐,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致使活立木蓄积量5.222立方米遭受损失,价值1,566.6元。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改变纳板河保护区内的林地用途,种植芭蕉,造成林地61.8亩被大量毁坏,致使活立木蓄积量86.4117立方米遭受损失,价值25,923.51元。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岩定安、罗定昌、李老定、李常寿、罗小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请求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岩定安、罗小保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自行铲除非法种植的芭蕉,被毁国有林地面积25.3亩,不得继续占用;3、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岩定安三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8,069.7元;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罗小保三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1566.6元。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岩定安、罗定昌、李老定、李常寿、罗小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聂宽新表示如果重新认定这些林地属国有,该赔偿就赔偿;被告人姜宁明表示林地上的树不是其砍的,其不赔偿;被告人岩定安、罗小保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因需地种植芭蕉,在陆某(已行政处罚)、陈某1(已行政处罚)等人的介绍下到勐海县勐宋乡糯有村委会小糯有上、下寨租地。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要求村民将出租地上的树砍好后,按照砍出来的面积进行租用,每亩每年100元租地费。后被告人岩定安、罗定昌、李老定、李常寿、罗小保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出租地上的树(其中有部分地块位于纳板河保护区范围)予以砍伐。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分别与被告人岩定安、罗定昌、李老定、李常寿、罗小保签订租地合同。2015年6月,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所租的地上种植芭蕉。经鉴定,被告人岩定安破坏的林地权属为国有林,面积16.9亩,活立木蓄积量为26.89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6.1394立方米,价值8,069.7元;被告人罗定昌破坏的林地权属为集体林,面积14亩,活立木蓄积量为20.25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2.1548米,价值6,077.4元;被告人李老定破坏的林地权属为集体林,面积13.1亩,活立木蓄积量为18.955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1.3734立方米,价值5,686.71元;被告人李常寿破坏的林地权属为集体林,面积9.14亩,活立木蓄积量为15.08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9.0522立方米,价值4,526.1元;被告人罗小保破坏的林地权属为国有林,面积8.4亩,活立木蓄积量为5.22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1332立方米,价值1,56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现场已种植芭蕉的情况。2、受理报警登记表、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后该局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28日立案侦查的情况。3、户口证明、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岩定安、罗定昌、李老定、李常寿、罗小保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七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4、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2015年8月31日、10月22日、11月2日、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岩定安、李常寿、罗小保、罗定昌、聂宽新、姜宁明、李老定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讯问的情况。5、提取笔录、照片、合同,证实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9月15日,在见证人黑大、卜某的见证下,侦查机关依法分别对被告人罗小保、岩定安、李老定、李常寿、罗定昌使用的砍伐林木的工具予以提取的情况及2016年10月9日,在见证人卜某的见证下,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与村民签订的租地合同予以提取的情况,租地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30日。6、指纹捺印,证实被告人李老定、岩定安、罗定昌、罗小保、李常寿、聂宽新、姜宁明的指纹已捺印的情况。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管理登记表附联,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将涉案油锯2台、砍刀2把、斧头2把予以扣押的情况。8、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现场示意图,证实涉案地块的权属及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岩定安、罗小保、李常寿、李老定、罗定昌未到勐宋乡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办理过任何相关手续的情况。9、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4(8号)、李某5、李某3、王某4、王某3、陈某2、陈某1、李某4(11号)、阮某、王某2、杨某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的情况。10、林权证复印件,证实权属为小糯有上寨林地的相关情况。11、林地权属勘查登记卡、林权登记申请表,证实权属为小糯有下寨林地的相关情况。12、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证实被告人岩定安破坏的林地权属为国有林,面积16.9亩,活立木蓄积量为26.89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6.1394立方米,价值8,069.7元;被告人罗定昌破坏的林地权属为集体林,面积14亩,活立木蓄积量为20.258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2.1548米,价值6,077.4元;被告人李老定破坏的林地权属为集体林,面积13.1亩,活立木蓄积量为18.955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11.3734立方米,价值5,686.71元;被告人李常寿破坏的林地权属为集体林,面积9.14亩,活立木蓄积量为15.087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9.0522立方米,价值4,526.1元;被告人罗小保破坏的林地权属为国有林,面积8.4亩,活立木蓄积量为5.222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1332立方米,价值1,566.6元及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岩定安、罗定昌、李老定、李常寿、罗小保的情况。13、指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8日、2015年9月15日,在见证人黑大、卜某的见证下,被告人罗小保、岩定安、李老定、李常寿、罗定昌分别对其砍伐林木使用的工具进行指认的情况;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22日,在见证人黑大、卜某的见证下,被告人罗小保、岩定安、李老定、李常寿、罗定昌分别对其砍伐林木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及2016年6月8日,在见证人黑大、卜某的见证下,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分别对其种植芭蕉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现场已种植芭蕉的情况。15、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常寿将自家的林地上的树予以砍伐,后将砍好的地块租给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的情况。16、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定昌将自家的林地上的树予以砍伐,后将砍好的地块租给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的情况。1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罗小保将自家的林地上的树予以砍伐,后将砍好的地块租给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的情况。1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陈某1为了租地给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种植芭蕉将自家地上的树砍了的情况。19、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经证人陆某介绍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租用老百姓的地种植芭蕉的情况。2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2帮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管理芭蕉地的情况。21、证人李某3、李某4(11号)、李某4(8号)、杨某、阮某、李某5、王某2、王某3、陈某2、王某4的证言,证实经陆某、陈某1介绍证人将地租给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种植芭蕉,并将自家地上的树砍了的情况。?22、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一起租老百姓的地种植芭蕉,并要求老百姓将地上的树砍掉,以种植芭蕉的事实及经过。23、被告人岩定安、罗定昌、李老定、李常寿、罗小保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岩定安、罗定昌、李老定、李常寿、罗小保将自家地上的树砍了后租给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种植芭蕉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被告人岩定安、罗定昌、李老定、李常寿、罗小保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了租地给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种植芭蕉,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将国有和集体的林地予以砍伐,造成林地被大量毁坏,数量较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提出的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自行铲除非法种植的芭蕉及被毁国有林地面积25.3亩,不得继续占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的规定,本案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自行铲除非法种植的芭蕉及被毁国有林地面积25.3亩,不得继续占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也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提出的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岩定安赔偿国家经济损失8,069.7元,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罗小保赔偿国家经济损失1,56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岩定安、罗定昌、李老定、李常寿、罗小保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土地管理制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宽新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姜宁明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岩定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罗定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李老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李常寿、罗小保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罗小保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九,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岩定安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赔偿国家经济损失8,069.7元(扣除被告人岩定安赔偿的2,800元,余款5,26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九、被告人聂宽新、姜宁明、罗小保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赔偿国家经济损失1,566.6元(被告人罗小保已赔偿)。十、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勐海县林业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未随案移送的涉案工具砍刀二把、油锯二台、斧头二把,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晓红人民陪审员 仲玉琼人民陪审员 杨奇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程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