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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路中坤、路三江票据追索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孟村回族自治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5执异5号异议人:路中坤,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住址:江苏省高淳县,。委托代理人李媛、屈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路三江,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媛、屈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许召云,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住址:安徽省宣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媛、屈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孟村回族自治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吴春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申,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法定代表人:路中坤。本院在执行孟村回族自治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与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了(2016)津0105执160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为本案被执行人: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三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孟村回族自治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异议人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对本院作出了(2016)津0105执1603号追加执行裁定书不服,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6)津0105执1603号追加执行裁定书已经作出即刻生效。如果对上述裁定书不服,应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应向本院提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异议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孙 砀审判员 武 静审判员 李景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请示书(稿)(2017)津0105执异5号批示院长批示庭长意见审判员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津0105执异5号异议人:路中坤,男,汉族,1962年6月21日,住址:江苏省高淳县。委托代理人李媛、屈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路三江,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住址: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媛、屈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许召云,男,汉族,1979年12月22日,住址:安徽省宣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媛、屈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孟村回族自治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吴春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申,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法定代表人:路中坤。本院在执行孟村回族自治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与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了(2016)津0105执160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为本案被执行人: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三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孟村回族自治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异议人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对本院作出了(2016)津0105执1603号追加执行裁定书不服,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2016)津0105执1603号追加执行裁定书已经作出即刻生效。如果对上述裁定书不服,应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不应向本院提出。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异议人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孙砀审判员武静审判员李景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婷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6月9日地点:本院执行庭3017室案由:票据纠纷审判长:孙砀审判员:武静审判员:李景长书记员:王婷孙砀:现在就异议人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对本院作出了(2016)津0105执1603号追加执行裁定书不服一案进行合议,由李景长介绍一下案件情况。李景长:本院在执行孟村回族自治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与南京君汇创岳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1日作出了(2016)津0105执160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为本案被执行人: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三人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孟村回族自治县东方运输有限公司履行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异议人路中坤、路三江、许召云对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根据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所以本院不宜审查,应向天津市第一人民法院复议。鉴于此案已立,应裁定驳回申请。孙砀:同意。武静:同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