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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夏文飞与广州泽呙呙商贸有限公司、倪杉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2017民终688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泽呙呙商贸有限公司,夏文飞,王建华,韦现庭,倪杉,吴婷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泽呙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鲁,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贤,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文飞,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娟,广东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建华,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原审第三人:韦现庭,住广西。原审第三人:倪杉,住湖南省南县。原审第三人:吴婷,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上诉人广州泽呙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呙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文飞、原审第三人王建华、韦现庭、倪杉、吴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泽呙呙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为“在《资产认购股份协议》履行过程中,王建华将公司申请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仅显示为王建华一人,该行为有违上述《资产认购股份协议》之约定,也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纠正;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夏文飞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2015年7月28日,王建华将公司申请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仅显示为王建华一人,注册金额10万元。该行为是《资产认购股份协议》中全体股东一致协商同意施行的,并非王建华个人决定实施的,因此王建华的行为并未违反《资产认购股份协议》的约定。这一点从以下两方面的事实可以认定:首先,《资产认购股份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泽呙呙公司登记设立的时间是2015年7月28日,也就是说,王建华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登记设立了自然人独资的公司,夏文飞对此不可能不知晓;其次,在公司登记设立后,各股东均未提出异议,甚至直到2015年12月5日,全体股东做出停业的股东会决议时,也没有提出将各股东登记为显名股东或者将公司变更为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的要求。由此可见,将公司登记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仅显示为王建华一人的事实,夏文飞是明知并长期认可的。事实上,夏文飞正是出于在公司经营方面的经验欠缺以及时间、精力方面的无暇顾及,才一致同意由公司经营经验丰富的王建华设立由其一人出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因此,王建华的行为并未违反《资产认购股份协议》之约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纠正。夏文飞辩称,不同意泽呙呙公司的上诉请求。泽呙呙公司实际上是11位股东在基于对王建华的信任上而设立的,将广州市圆动力单车有限公司进行增资,大家都是户外运动的骑友。大家出资共四五十万元,但后来发现单车店的选址不对,后来就协商多元化经营,设立了滋泰概念餐厅,然后单车店就在餐厅的后面。11位股东各自分工,王建华负责管理,及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务。而夏文飞就负责装修。章某和吴婷就负责财务,在单车店搬迁时就发现财务上有问题,财务混乱,章某和吴婷由于对财务提出了异议,就被王建华踢出去了,导致了经营不到三四个月各股东就要求查账清算。王建华、韦现庭、倪杉、吴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夏文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夏文飞享有泽呙呙公司0.04%的股权(工商登记注册资金10万元,夏文飞股权价值暂计1000元);2.判令泽呙呙公司协助夏文飞办理相应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泽呙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王建华、章某、郭绍某、李某甲、邱某、倪杉、韦现庭、刘某、李某乙、夏文飞、吴婷签署一份《资产认购股份协议》,约定:一、资产认购股份1、多方出资成立广州市圆动力单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共同经营自行车配件的销售、维修及餐饮等配套服务。公司共分配股份100%,各方根据各自股份占比出资认购公司的股份。2、各方在协议签署后的1个工作日内向多方协商的支付宝账户支付认购金额,完成支付后各方享受公司的资产股份,如下:编号1、王建华股比28.0%编号2、章某股比14.0%编号3、郭绍某股比12.5%编号4、李某甲股比5.5%编号5、邱某股比5.5%编号6、倪杉股比11.0%编号7、韦现庭股比5.5%编号8、刘某股比5.5%编号9、李某乙股比5.5%编号10、夏文飞股比2.5%编号11、吴婷股比1.5%编号12、股份激励基金(由1-3号股东创办并分配)股比3.0%。二、协议的生效、履行、变更与解除3、本协议自多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在以下条件均获得满足后生效:1)各方可提供有效的支付证明;2)各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无提出异议。4、本协议生效起两年内,除多方共同协商的按股比融资外,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稀释、转让或买卖交易所持有的公司股份。5、本协议的任何修订、补充、终止,均须经本协议多方正式签署书面协议方可生效。……王建华等11人均在上述《资产认购股份协议》上签名捺印。2015年8月20日,夏文飞通过支付宝将250元转账至韦现庭的支付宝账号。2015年7月28日,泽呙呙公司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登记股东为王建华,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金额为10万元。一审庭审中,王建华、韦现庭、倪杉表示合同约定的“广州市圆动力单车有限公司”并未成立,而是成立了泽呙呙公司,该公司名下经营有滋泰概念餐厅。2015年12月5日,泽呙呙公司所有股东王建华、韦现庭、夏文飞、倪杉、郭绍某、李某乙、刘某、邱某、章某、李某甲、吴婷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1、滋泰餐厅即日起停止营业并开始对公司所有资产(包括车店及餐厅)进行盘点并清算;2、清算成功后的款项收入优先对夏文飞(员村滋泰餐厅装修工程)工程款尾款6万元予以支付;3、即日起车店及滋泰餐店所产生的一切负债均与以下同意决议的股东(包括明确弃权的股东)无任何债务关系,且对强制营业的行为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力。同意以上三点决议的股东为邱某、夏文飞、章某、李某乙、李某甲、吴婷、刘某、郭绍某;明确弃权的股东为韦现庭;明确不同意的股东为倪杉。2016年1月26日,夏文飞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26日,王建华、章某、郭绍某、李某甲、邱某、倪杉、韦现庭、刘某、李某乙、夏文飞、吴婷签署《资产认购股份协议》,约定由各方出资设立公司,该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资产认购股份协议》履行过程中,王建华将公司申请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仅显示为王建华一人,该行为有违上述《资产认购股份协议》之约定,也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夏文飞起诉请求确认其享有泽呙呙公司的股权并要求泽呙呙公司协助办理相应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理据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股权比例应当以《资产认购股份协议》中约定的比例2.5%为准。吴婷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夏文飞享有泽呙呙公司2.5%的股权;二、泽呙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夏文飞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泽呙呙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询过程中,泽呙呙公司、夏文飞确认对一审判决的主文部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对一审判决“一、确认夏文飞享有泽呙呙公司2.5%的股权;二、泽呙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夏文飞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认定“在《资产认购股份协议》履行过程中,王建华将公司申请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仅显示为王建华一人,该行为有违上述《资产认购股份协议》之约定,也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相违背”是否正确。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资产认购股份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公司的股东由王建华等11人组成,且案涉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的任何修订、补充、终止,均须经本协议多方正式签署书面协议方可生效”,现到庭参加诉讼的各方均确认泽呙呙公司即为按照案涉协议约定所成立的公司,而泽呙呙公司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各方曾签订书面的协议约定将案涉公司登记在王建华一人名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泽呙呙公司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泽呙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泽呙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纯金审判员  国平平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浩介晨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