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4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御香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御香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御香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银藏路。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相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3号7幢1016、1018、1019、1020室。法定代表人:时本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苏州御香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香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6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御香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辉燕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辉燕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合同中约定按照实测作为结算依据,未约定按车辆数进行结算。并且,王笑和梅玉海于六月份已经离职,其七月份的签字是无效的。辉燕公司辩称,辉燕公司按约履行合同,御香苑公司就完成的工作量与辉燕公司进行结算,并加盖了御香苑公司公章,其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辉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御香苑公司支付工程款415903.76元,并支付滞纳金(其中,以4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为15217元;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为2867元;以415903.7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辉燕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御香苑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106亩薰衣草微地形土方工程,工程地点为腾飞路以北小木屋闻香理疗中心,工程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在现场指定区域内进行施工,人工、机械设备及实施组织,土方的开挖及转运,场内调配及外运,地表清理,平整场地,废渣垃圾外运至渣场,渣场由乙方自行落实,零星工程,项目场地内开掘道口、协助现场施工、临时设施搭建、场地回填土、回填种植土等的使用挖掘、运土机械作业的项目以及临时挖、移、吊、平整,意外应急和护坡抢险等,工程资料的编制,相关实验;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决算,即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含机械设备等的进、出场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润、税金、环卫出渣费以及倒土费、工程周边社会关系协调等全部费用组成,此单价为固定价格,不随施工时间、施工次数、施工分层分段、所遇到土石方的类别、施工深度、施工天气、道路状况等任何因素而改变,其报价为8.5/立方米(不含税),填土工作内容为铺钢板、二次挖掘机倒运、回填土方成型高度106亩薰衣草种植范围内,按原有自然地面增高1m土方回填,按微地形施工图施工,土方回填范围内以原有地面基层表面,按自然地面高程向上增高4m做微地形土方;经双方确定本合同全部工程造价按双方协议价;开工日期2015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25日,若发生了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情形,或者甲方要求乙方暂停工作,工期相应顺延(50亩);本合同的工程量是暂定数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依据甲、乙双方现场实测方格网高程及实际计量工程量进行决算,双方核定签认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如甲方提供的图纸和说明书与实际不符,按实际签证结算;结算完毕且乙方向甲方完整移交竣工资料后,甲方一次性付至结算总金额的50%,剩余尾款12个月内付清;工程竣工后,甲方应组织专门人员在10日内进行验收;不按合同规定拨付或结算工程款,除支付合同规定的预付或结算工程款外,还应按逾期天数,以每天按逾期款项的1‰支付滞纳金;乙方对完成的工程先行自检,自检合格后提请监理、甲方验槽,验槽合格后,以三方实际测量共同认可的工程量(基坑实体积)为准,作为结算依据;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交进度保证金50000元,按合同工期结束后返回给乙方,保证金以开工日期为准;等等。该合同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王笑,并盖有御香苑公司公章,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为王辉,并盖有辉燕公司公章。2015年5月28日,辉燕公司与御香苑公司进行结算,结算表中载明了车辆规格、每车方量、车数、公式、总方量及合计总金额,其中合计总金额为830903.764元。结算表下方有张宝中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盛姓人员签名,落款日期为7月2日,梅姓人员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2日,另有王笑的签名及御香苑公司盖章,无落款日期。一审审理中,辉燕公司称,以上签名人员均为御香苑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中王笑、张宝中签名及御香苑公司盖章均是2015年5月28日,当天盛姓及梅姓管理人员不在,故于7月2日补签名,现其认可最终结算日期为2015年7月2日。一审法院认为,辉燕公司、御香苑公司双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已由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830903.764元,辉燕公司自愿按照2015年7月2日为最终结算日期,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辉燕公司、御香苑公司在《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结算完毕且辉燕公司向御香苑公司完整移交竣工资料后,御香苑公司一次性付至结算总金额的50%,剩余尾款12个月内付清,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一审庭审中辉燕公司称其已于2015年4月25日将竣工资料全部交给御香苑公司,御香苑公司未到庭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御香苑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御香苑公司已支付辉燕公司工程款415000元,辉燕公司现要求御香苑公司支付结欠工程款415903.76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御香苑公司辩称辉燕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完土方施工任务,合同约定根据现场实测方格网高程及实际计量工程量进行决算,并申请第三方审核工程量的意见,因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确定了工程款金额,故御香苑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御香苑公司已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支付辉燕公司200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辉燕公司215000元,现辉燕公司要求御香苑公司支付以4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滞纳金;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滞纳金;以及以415903.7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滞纳金合计1808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苏州御香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辉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5903.76元、截至2015年9月15日的滞纳金18083.34元及以415903.76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月2%计算的滞纳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4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154元,由苏州御香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御香苑公司陈述,《结算单》上落款的张宝中、盛会明、梅玉海、王笑均曾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现已离职。本院认为,辉燕公司、御香苑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辉燕公司所承揽工程的价款,其已提交结算凭证予以佐证。在该结算凭证上,御香苑公司先后有四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并加盖御香苑公司公章,且御香苑公司在上述结算过程后向辉燕公司支付了合计415000元的款项,在御香苑公司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结算凭证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御香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御香苑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未付款项,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御香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4元,由上诉人苏州御香苑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