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运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运清,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武汉市黄陂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1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使用其它车辆机动车号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清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13时40分,被告人张运清无证酒后驾驶悬挂号牌“鄂G×××××”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区前川街百锦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百锦街双凤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5㎎/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运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0.82㎎/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张运清身份及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吴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车辆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张运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运清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运清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运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运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八)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运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