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小勇、朱军慧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军慧,李小勇,朱小政,李军,王丽军,魏孝桂,李碧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刑终7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军慧,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198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1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5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小勇,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州市瓯海区。2007年9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华明,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小政,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2012年12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云和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1999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云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慧仙,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军,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青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青田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云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魏孝桂,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建瓯市。2010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云和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碧云,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丽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丽水市看守所。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勇、朱军慧、朱小政、李军、魏孝桂、李碧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丽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浙11刑初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军慧、李小勇、朱小政、李军、王丽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4月至12月,被告人朱军慧先后向被告人李小勇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向朱某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伙同他人向黄某购买1000克甲基苯丙胺和2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从方某、付晚生处接受甲基苯丙胺500克后,分别贩卖给被告人王丽军、李军、朱小政等以及周某、张某1、李某1、郑某、阙某等相关吸毒人员;朱军慧还多次介绍朱小政、李军等人向余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99克以及受朱某委托运输50克甲基苯丙胺给叶某;被告人李碧云多次帮助朱军慧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并代为保管,共计200余克,后被查获200.235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8%。 2015年4月至11月,被告人李小勇先后多次向朱军慧、李军、朱小政、王丽军等被告人以及陈某1等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共579.83克。其中,李小勇携带甲基苯丙胺从温州到丽水贩卖给李军、王丽军、朱小政及吸毒人员张某2共115克。 2015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朱小政伙同被告人李军多次到温州市及在丽水市紫金大桥处向李小勇购买甲基苯丙胺360克,其中朱小政分得170克。另外,朱小政还分别向朱军慧和余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共110克,向李小勇单独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朱小政先后向被告人魏孝桂及吸毒人员张某2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从朱小政住处查获13.992克甲基苯丙胺。 2015年6月至11月,被告人李军、王丽军多次贩卖毒品给张某3、马某、王某、孙某、潘某、陈某2等吸毒人员,其中部分行为系共同犯罪。李军共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00余克,王丽军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34.5克。案发后,从李军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5.3349克。 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魏孝桂先后向朱小政购入甲基苯丙胺20.3克,并多次贩卖给范某、马某、殷某等吸毒人员。案发后,从魏孝桂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0.4837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军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李小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朱小政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李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魏孝桂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碧云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丽军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令对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手机及汽车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电脑及现金均按其没收财产刑或罚金刑执行。 被告人朱军慧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定性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被告人李小勇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小勇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被告人朱小政上诉提出,原判对其购买及贩卖的部分毒品数量的认定依据不足,请求改判。 被告人李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军与王丽军没有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且李军所购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归案后有坦白情节,请求对李军从轻改判。 被告人王丽军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部分事实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朱军慧、李小勇、朱小政、李军、李碧云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王丽军、魏孝桂贩卖毒品的具体事实,有证人张某1、阙某、李某1、黄某、朱某、徐某、管某、余某、周某、郑某、吴某、裴某、李某2、张某2、杨某、陈某3、王某、孙某、张某3、马某、胡某、范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截图、通话记录截图、移动客户详单、车辆轨迹、微信记录照片、支付宝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查扣在案的部分毒品及其他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军慧等也有相关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所供及辨认笔录反映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朱军慧、李小勇、朱小政、王丽军等被告人购入毒品后分别出售给他人的具体事实,均能得到相关购毒人员证言和部分支付宝转账记录的佐证,以及有关同案被告人供述的印证,上述被告人分别就原判认定各自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具体数量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2)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按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贩卖数量,李军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军所吸食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意见不能成立,朱军慧在接受方某、付晚生的500克毒品后转送或出售给朱小政等人,朱军慧、朱小政在之后亦分别有贩卖毒品行为,相关毒品依法均应计入其各自实施贩卖的数量;(3)朱军慧在介绍他人向余某购买毒品的过程中,积极提供联系方式并代为收取部分毒资,作用明显,不应认定为从犯,李军、王丽军案发前合伙贩卖毒品的事实,二人均曾有相应的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原判共同犯罪的认定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4)朱军慧为牟利而购入毒品并从江西省运输至浙江省的行为依法已成立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其对原判定性及犯罪形态的认定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各上诉人所提异议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军慧、李小勇、朱小政、李军、李碧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运输,数量大,各自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丽军、魏孝桂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丽军贩卖毒品数量大、魏孝桂贩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其中,朱军慧、李小勇、朱小政均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李碧云、魏孝桂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李碧云在与朱军慧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军慧、李小勇、朱小政、李军、王丽军上诉及相关辩护人提出请求改判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对朱军慧、李小勇、朱小政、李军、王丽军、李碧云的定罪正确,对各被告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被告人魏孝桂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朱军慧、李小勇、朱小政、李军、王丽军的上诉; 二、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刑初2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魏孝桂的定罪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三、被告人魏孝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11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朱军慧、李小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步青 审 判 员 施永来 代理审判员 高 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慧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