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刑初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某,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慧慧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巴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黑色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财政局胡同”金来”理发店门前时,与由鄂温克族巴彦托海镇居民王某驾驶的由西向东向右调头的×××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相撞,致巴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41.0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鄂温克族自治旗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被告人巴某与王某负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巴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查询信息、车辆照片、呼伦贝尔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呼)公(理化)鉴(酒检)字(2017)0034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鄂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巴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巴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慧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