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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辖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汕头市梦想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贺庆元光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梦想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贺庆元光影视传媒有限公司,黄妍芸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梦想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天山路天山大厦202号05单元。法定代表人:韩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贺庆元光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3号院9号楼8层809。法定代表人:李春鹏,经理。原审被告:黄妍芸,基本情况不详。上诉人汕头市梦想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想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贺庆元光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庆元光影视公司),原审被告黄妍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28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梦想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培训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甲2号翔宇中学教学楼5、6层没有依据,实际培训地应为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针对梦想家公司的上诉,贺庆元光影视公司答辩称:梦想家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适用协议管辖约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属合同之诉,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梦想家公司与贺庆元光影视公司签订的《北京电影学院音像出版社影视专业研修基地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如各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各方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有权向培训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贺庆元光影视公司在与梦想家公司签约后,利用其租用的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甲2号翔宇中学教学楼5、6层作为培训学员的场所,故本案培训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梦想家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姜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雅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