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崔红万与张奎、姜文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万,张奎,姜文明,张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91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崔红万,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桢,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张奎,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被执行人):姜文明,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被执行人):张爱平,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崔红万为与被告张奎、姜文明、张爱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桢、被告张奎、姜文明、张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6月7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万诉称,2014年4月4日,原告在义乌市店内以总价1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浙G×××××现代牌小轿车一辆。因原告是外地人无法办理购车按揭手续,故与张爱平协商,双方约定以张爱平名义办理车辆按揭,暂时将行驶证做在张爱平名下,待按揭款付清后将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用其工商银行卡在A1-3号店内刷卡支付了首付款47000元,并以每月2300元左右定时汇入张爱平账户用于银行自扣。该小轿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应当属于原告的财产。为此,请求:确认浙G×××××现代牌小轿车为原告所有,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告张奎辩称,我对原告与张爱平间的协议有异议,他们间本来就有生意往来,涉案车辆系张爱平购买放在原告处出租。张爱平还有另外一辆车也放在原告处出租。被告姜文明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涉案车辆与我们无关,我老婆张爱平不会开车,原告对我们不放心写了份协议,约定车辆与我们无关。刚才张奎提到的我老婆有另外一辆车,已经卖给崔红万了,所得款项6万元用于支付张奎的欠款。被告张爱平辩称,因原告系外省户口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出于朋友帮忙借用我的身份证办理按揭。原告崔红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明浙G×××××小轿车系原告崔红万所有。2、首付款付款凭证1份,证明浙G×××××小轿车首付款系原告崔红万支付。3、按揭款汇款凭证31份,证明原告自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每月支付车辆按揭款。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5、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涉案车辆实际所有权人。6、汽车租赁合同18份,原告购买涉案车辆后用于出租,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7、保险合同1份,证明保单均由原告保管。8、保证金单据及按揭客户须知,证明汽车每月金额与原告所交款项相符,相关单据由原告实际保管,原告为实际办理按揭的主体。被告张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涉案车辆是张爱平的,不是原告的。对证据2,看不出款是给谁的。对证据3有异议,这个款看不出是什么款,张爱平的车放在原告处出租,原告每月要给张爱平租金。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如果车辆是原告的,双方可以写个协议去车管所备案。对证据6,车辆是张爱平放在原告处出租,有租赁协议很正常,不能证明车辆是原告的。对证据7、8都是张爱平的名字,涉案车辆就是张爱平的,钱谁交的看不出来。被告姜文明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车辆与我无关。被告张爱平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被告张奎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6、7,被告张奎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张奎为与姜文明、张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6599号民事判决:姜文明、张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张奎借款2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姜文明、张爱平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张奎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6)浙0782执678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张爱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汽车一辆。另查明,2014年4月5日,原告崔红万(乙方)与被告张爱平(甲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协议约定:甲方将其现所有的一辆现代车,车号浙G×××××,发动机号CB726603转让给乙方等内容。嗣后原告自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后每月支付了车辆按揭款。原告崔红万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2016)浙0782执异第1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崔万红的异议请求。崔万红不服裁定,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登记的机动车等特定动产的产权,应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查封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张爱平名下,故应认定上述查封的车辆为被告张爱平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红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崔红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东审 判 员 徐翠英人民陪审员 陈鹏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巧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