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东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580号原告:田东方,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南中原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75352354Y。负责人:孙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负责人:刘国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东方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商丘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寿永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道剑、被告中人寿商丘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人寿永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7943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驾驶皖S×××××号自卸汽车,在天津市××大道由西向东××与××号轿车发生碰撞。天津市公安局交警队西青支队做出B008368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号自卸汽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购买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人寿商丘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维修费79437元是自身车损还是第三方车损无法确定。如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本人已对第三方津D×××××号车辆车损进行了赔付,系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在其提供合法的肇事车辆行驶证运输资格证、驾驶人驾驶证、以及从运资格证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合法的保险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人寿永城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及证人罗某出庭证言,两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于2016年11月9日由罗某转让给原告田东方占有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车辆修理费发票一组及2017年6月4日天津天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说明一份,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涉案车损为795000元并无异议,能够证据原告为第三人维修车辆支付79437元,本院予以认定;3.定损照片6张,因被告中人寿商丘支公司对该照片中的定损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案外人罗某为其所有的皖S×××××号重型自卸车以荆文见为被保险人向中人寿商丘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8日24时止;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荆文见,行驶证车主为罗某,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2016年11月9日,罗某与原告田东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皖S×××××号车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将车辆交付原告。2017年2月17日,原告田东方驾驶皖S×××××号自卸汽车,在天津市××大道由西向东××与××号轿车发生碰撞。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出具第B00836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东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东方支付第三方津D×××××号车辆维修费79437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原告购买被保险车辆时,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原告享有。本案中,被告中人寿商丘支公司认可涉案车辆系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田东方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受让人,依法可以承继涉案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即原告与被告中人寿商丘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人寿商丘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责任范围,并提供了定损照片,且被告中人寿商丘支公司对该照片所显示的总定损金额79500元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说明亦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第三方车辆维修费79437元,被告中人寿商丘支公司对此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中人寿商丘支公司主张原告驾驶车辆发生本次事故时仍在实习期内,属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事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部分免责条款向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故其要求对于因原告在实习期内驾驶涉案车辆造成的损失予以免责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人寿商丘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田东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中人寿永城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人寿永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皖S×××××号车辆所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田东方保险金794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田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