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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行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南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11行初128号原告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华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包金龙,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钮惠冲,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夏燕,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立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军,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建峰,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告南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韩立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施政杰,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燕燕,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本案在审理原告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市环境保护局、南通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南通大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海燕审判员  王 冯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美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