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芬梅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芬梅,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617号原告:黄芬梅,女,汉族,1944年7月9日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鸣,刘艳楠,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尚万,公司职员。原告黄芬梅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尚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61418.0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5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由司机虞国芳驾驶的39路公交汽车(车牌号浙A×××××)途经杭州市××××附近时,因司机采取紧急制动,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浙江邵逸夫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现伤情稳定,治疗终结。2017年2月23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评定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公交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医疗费认可票据;护理期限认可天数,标准105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可;营养期限认可天数,标准30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财产损失没有发票等,不予认可鉴定费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视为举证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1、邵逸夫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MR、CT诊断报告,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诊断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腔积液、右侧冈上肌、冈下肌及肩胛下肌肌腱部分撕裂的事实;2、医疗费用票据,证明涉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自行支付医疗费用7008.43元的事实;3、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自行支付部分交通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受伤虽经门诊保守治疗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营养、护理各为60天的事实;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且对方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鉴定费发票的证明目的在本院理由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亦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在定残日已年满72周岁。本院认为,公交公司承认黄芬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黄芬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客运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合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属于原告取证行为,故该项请求本院采纳被告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供发票,本院确认7008.43元。2、交通费本院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结合被告意见,酌情支持150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尚属合理,期限有鉴定意见确定,故计算3000元、852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计算3778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7818.03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芬梅赔偿损失人民币57818.03元;二、驳回原告黄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668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雷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淑 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