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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行审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向本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向本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赵志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5行审332号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住所地郑州市丰庆路与国基路100米路西。负责人海洲,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姚勇,该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志垒,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向本院申请行政非诉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已经主动缴纳罚款,申请人于2017年6月13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非诉执行申请,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撤回非诉执行申请。审判长  任立栋审判员  姚 丽审判员  孟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