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单忠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忠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忠仁,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青冈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6年1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忠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王延波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单忠仁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2-29B号楼8单元103室内,与被害人霍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单忠仁用室内的啤酒瓶子将霍某某头部打伤,被纪某某等人拉开。经鉴定:霍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单忠仁在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单忠仁与被害人霍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单忠仁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单忠仁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人纪某某证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忠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单忠仁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单忠仁从轻处罚。被告人单忠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忠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葛庆艳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刘继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