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4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艳与常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常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713号原告:张艳,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常秋芬,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张艳与被告常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秋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常秋芬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常秋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常秋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常秋芬向张艳借款260000元,后陆续归还230000元,剩余30000元常秋芬于2015年4月22日向张艳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2016年10月1日还款。借据出具后,常秋芬未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艳与常秋芬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常秋芬就剩余30000元向张艳重新出具借据并约定还款期限,但其却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30000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常秋芬重新出具借据时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张艳要求常秋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艳诉求的利息可自常秋芬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张艳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秋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艳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6年10月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常秋芬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惠丽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戴继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何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