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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葛书琴与聂福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书琴,聂福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34号原告葛书琴,女,汉族,1946年4月16日,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XX,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被告聂福钦,男,汉族,1952年10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葛书琴与与被告聂福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书琴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福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书琴诉称,2015年10月5日10时左右,聂福钦驾驶金牛牌组装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漯舞路问十街时与葛书琴沿公路北侧由西向东行走时相撞,造成葛书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聂福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书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42195.14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23000元,后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960元。被告聂福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0时左右,聂福钦驾驶金牛牌组装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漯舞路问十街时与葛书琴沿公路北侧由西向东行走时相撞,造成葛书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福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书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书琴在源汇区××乡卫生院简单治疗后,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葛书琴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葛书琴共住院34天,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2195.14元。在问十乡卫生院花费691元。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葛书琴的伤残等级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葛书琴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葛书琴系农村户口,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本院认为,侵犯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葛书琴作为被侵权人,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2886.14元;2、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34天,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360元(34天×40元);3、护理费,因原告葛书琴系农村户口,参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10.9元(10853元÷365天×34天);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葛书琴构成八级伤残一项,受伤时69岁,残疾赔偿金为35814,9元(10853元×11年×30%);5、精神抚慰金15000元;6、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葛书琴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为96371.94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聂福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葛书琴的损失96371.94元,扣除被告聂福钦垫付的23000元后,剩余损失73371.94元由被告聂福钦承担。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被告聂福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书琴各项损失73371.94元。(2015)驳回原告葛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聂福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歌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孙龙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旭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