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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5914邓正兵与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兵,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914号原告:邓正兵,男,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明,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张家港市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佳,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原告邓正兵与被告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3月14日被告因外出旅游向租赁公司租车并聘请司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受伤需要筹钱治疗,故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月4月上旬,被告通过银行分多次将借款转入原告账号,被告之后归还3万元。余款2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李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李佳向邓正兵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本人李佳于2017年3月14日向邓正兵借款共计现金伍万元整。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正兵与被告李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佳向原告邓正兵借款5万元,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李佳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在审理中自认被告李佳已归还3万元,该陈述对被告李佳有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应归还原告邓正兵借款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李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佳负担。该款原告邓正兵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佳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邓正兵。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任清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