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执1658、165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刘朋成与湖北鼎极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李德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朋成,湖北鼎极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李德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6执1658、16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朋成,男,汉族,1965年8月1日生,住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执行人湖北鼎极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石碑山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57150849X。法定代表人李德江。被执行人李德江,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刘朋成与被执行人湖北鼎极星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李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164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向深圳市金融部门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查证,被执行人未开设证券账户。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查证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继周审判员 李 柳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