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4月19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7]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仙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醴陵市自家老宅内非法制造成品引线。2017年3月30日10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引线35架及引线8箱,每架有3万引线,每万长400米,每箱有12万引线,每万长400米,共计80400米引线。经检验,该扣押的引线样品含有高氯酸盐和木炭,为烟火药制品;含药量0.892克每米,总药量为71.7168千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1.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照、证明、安生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罗某、韩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公共安全,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制造,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制造引线,是为家庭生活,可以认定为因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最低构罪标准五倍以上,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是,引线的主要成分是烟火药,属于爆炸物。爆炸物的生产应经有关机关批准并在专门的场所内进行,确保公共安全。故对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制造爆炸物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六)项、第二条(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80400米引线,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黎 亮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晏晓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它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