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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伟与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县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245号原告:王伟,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张宝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思敏,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为,该公司技术人员。被告:马鞍山中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西路1350号。法定代表人:王冠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尧,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始县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国宾大酒店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双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伟与被告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固始县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新、被告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思敏、丁大为、被告马鞍山中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尧、被告固始县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自燃造成的经济损失161699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固始县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购由被告马鞍山中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马自达昂克赛拉AXELA轿车一辆,约定车款是138900元,并且由被告马鞍山中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款是132400元。购买车辆后,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13240元且入户上牌、贴膜、安装坐垫装饰等花费4000余元,购买保险5559元,全车花费161699元。2016年2月9日18时02分许,原告停放在固始县香樟苑一期小区的车辆突发自燃,将旁边的另一长城牌车辆引燃,两车报废。固始县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外来因素引燃车辆的可能,现请求车辆的销售者和生产者予以赔偿。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其主张不成立;根据公安部消防局文件,可以确定火灾起火点是涉案前保险杠位置,原告故意或放任的态度造成前保险杠被烧毁的残骸消失,致使该证据不能提供,应依法推定是外火原因引燃车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马鞍山中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作为马自达区域代理商,我公司供货和销售都是特定的,在销售上没有过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汽车在使用后会减值,原告要求原值赔偿没有依据,保险费不应当纳入赔偿,我公司按132400元销售,原告要求按138900元购买价格赔偿对我公司和生产方不公平。固始县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我公司购买车辆。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我公司没有违约。原告车辆自燃,原告应当提交自燃的原因证明。销售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当证明我公司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火灾事故认定书、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证实火灾不是外因引起;3.车辆一致性证书;4.交强险保单,证实原告购买交强险的损失;5.购车合同、发票,证实车辆购买的渠道及价值;6.车辆购置纳税表,证实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7.收据,证实车辆装修花费情况。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并未认定车辆起火原因是产品质量造成,认定书未向其送达,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就是本案车辆,对证据4认为保险已享用,不能证明其损失。证据5显示是一汽马自达,车辆来源存疑,认为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只能证明车辆改装,没有具体到发动机号码。马鞍山中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认为认定书不具有排他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保险期间即将届满,原告已消费,不能赔偿,认为其公司卖车价格仅为132400元。固始县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认为合同上的一汽马自达是笔误,原告装修不是其公司办理的。被告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车辆结构图及案例对比,证实车辆不可能短路;2.汽车火灾原因调查书复印件;3.公安部关于火灾认定规则通知,证实消防事故认定书错误;4.行政答辩状;5.行政裁定书复印件;6.照片复印件;7.消防大队事故卷宗;8.火灾原因调查指南;9.消防认定火灾视频。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马鞍山中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固始县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原告王伟通过被告固始县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购由被告马鞍山中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被告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马自达昂克赛拉AXELA轿车一辆,车款138900元,被告马鞍山中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款是132400元。购买车辆后,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13240元且入户上牌、贴膜、安装坐垫装饰等花费4000余元,购买保险5559元。2016年2月9日18时02分许,原告停放在固始县香樟苑一期小区的该车辆突发自燃,将旁边的另一长城牌车辆引燃,两车报废。固始县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1.可以排除雷击、外来飞火、吸烟、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2.可以排除人为放火的可能;3.不排除车辆发动机舱内电池组附近电气线路发生故障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所售的车辆存在缺陷导致自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车款及相关损失,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但应确定涉案车辆起火是由于车辆本身问题所引起,作为车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应当对产品质量包括产品缺陷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涉案车辆起火造成的损失。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结合本案涉案车辆购买时的价值、已经使用的年限,本院酌定本案原告因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折旧后价值129640元(按车辆使用年限15年,已使用近1年,折旧为138900元÷15)、车辆购置税13240元、保险余值463元(5559元÷12)、贴膜、安装坐垫装饰等4000元,合计147343元,应当由被告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固始县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王伟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固始县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伟因车辆自燃造成的损失147343元。被告马鞍山中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固始县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追偿。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长安马自达汽车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冠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固始县远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234元,由王伟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 品审判员 申 铭审判员 程东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霍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