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凤珍与龚阳英、傅正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凤珍,龚阳英,傅正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255号原告傅凤珍,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季莉春、吴国桢,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阳英,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傅正道,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傅凤珍诉被告龚阳英、傅正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傅凤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阳英、傅正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凤珍起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被告均为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傅正道向原告出具2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自2015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5日。2016年7月份,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6年12月20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嗣后,上述借款两被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承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龚阳英、傅正道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至今未还,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阳英、傅正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阳英、傅正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凤珍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龚阳英、傅正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小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