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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某、田伟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田伟风,田帅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济源市。诉讼代理人周琳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伟风,曾用名田二伟,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帅帅,男,1993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源市。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伟风、田帅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豫9001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田伟风、田帅帅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伟风、田帅帅与李某等人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时代广场一楼下电梯时,与等待上电梯的被害人周某等人相遇。因周某与李某发生口角,周某打了李某,田伟风、田帅帅见状便动手打了被害人周某,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田伟风让田帅帅到车上拿刀。田帅帅从一辆黑色轿车中拿出两把带着刀鞘的刀,与田伟风各持一把刀对周某实施殴打,致使周某脚右腓骨骨折,右胫骨内踝、后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经鉴定,周某右下肢骨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田帅帅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田伟风被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案发当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7日出院;2017年3月9日再次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6日出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周某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2155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营养费720元;4、误工费2634.84元;5、护理费1790.6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27915.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伟风、田帅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张琦峰、郝某、贺某、苗某、杨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视频截图,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辨认笔录,出院证,相关费用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田伟风、田帅帅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周某受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田帅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田帅帅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田伟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周某要求田伟风、田帅帅共同赔偿67026.47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27915.89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伟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田帅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三、被告人田伟风、田帅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7915.89元,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田伟风、田伟伟均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田伟风、田伟伟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对其二人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所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因素,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田伟风、田帅帅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田伟风、田帅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智忠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