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周玉红与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红,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771号原告:周玉红,女,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鹏程,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胡南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南昌,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昌,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肥东县,系胡南昌之弟。原告周玉红与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红,被告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宏宇房产公司偿还周玉红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1782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宏宇房产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3.依法判决胡南昌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费用由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宏宇房产公司与周玉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宏宇房产公司向周玉红借款33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年利率为25%,按季度支付利息;胡南昌承担保证责任。周玉红按照约定将330000元支付给宏宇房产公司,其宏宇房产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周玉红多次催要,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宏宇房产公司、胡南昌承认周玉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玉红借款33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借款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玉红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胡南昌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912元,减半收取4456元,由被告淮北市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南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