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特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夏群霞、陈晶晶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群霞,陈晶晶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特58号申请人:夏群霞,系被申请人母亲,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地址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陈晶晶,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地址武汉市武昌区,现住址同上。诉讼代理人:陈志红,系被申请人姑妈,195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地址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申请人夏群霞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晶晶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陈晶晶出生后六个月因患“病毒性脑膜炎”而留下后遗症,导致智力重度残疾,至今生活仍无法自理,一直由申请人照料其生活,后办理了残疾证和最低居民生活保障等。由于被申请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无法正常表达思维。为此,申请人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称:申请人申请事实属实,同意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夏群霞与被申请人陈晶晶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陈晶晶出生6个月患“病毒脑炎”,1岁1个月患重症肌无力,2011年患“甲亢”。2009年6月8日,陈晶晶经武汉市第七医院诊断为:智残三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鄂人医精鉴所[2017]精鉴字第283号《陈晶晶病情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精神检查及分析说明部分记载:被鉴定人神志清楚,情感平淡,检查欠合作,多问少答,多数沉默不语,无幻觉及妄想内容,智力、记忆、计算力差。内省力无。成人韦氏智能测试:IQ:41(中度)。经鉴定,被鉴定人陈晶晶一系列表现符合CCMD-3“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的诊断标准,故评定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陈晶晶已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夏群霞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晶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诉讼代理人对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陈晶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郑继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易华婷书 记 员 刘 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