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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章梁、廖文华盗窃罪危拾雄、刘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梁,廖文华,危拾雄,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399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梁,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昱,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赛标,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廖文华,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危拾雄,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梁、廖文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危拾雄、刘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和8月,被告人廖文华伙同被告人章梁先后8次窜至浏阳市城区、长沙县、长沙市雨花区等地盗窃他人面包车及摩托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08890元,并将所盗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危拾雄、刘伟及“马某”(身份不明,在逃),被告人危拾雄、刘伟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危拾雄收购赃物2次,价值共计人民币46200元;被告人刘伟收购赃物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324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6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廖文华伙同被告人章梁窜至长沙县干杉乡新建村黄江大道旁贺某所在的电网改造工地,用裁纸刀和剪钳将电缆线剪断后,将60米长的华某通牌铜芯交联电缆盗走并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危拾雄。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8200元。2、2016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廖文华伙同被告人章梁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曲塘路英俊年华1期路边,采取撬锁手段,将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五菱荣光牌面包车盗走并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危拾雄。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3、2016年8月6日,被告人廖文华伙同被告人章梁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曲塘路英俊年华2期路��,采取撬锁手段,将肖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给“马某”。经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00元。4、2016年8月9日,被告人廖文华伙同被告人章梁窜至长沙县黄兴镇海吉星市场H1A栋1108号门面门口,采取撬锁手段,将殷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福田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给“马某”。经鉴定,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5、2016年8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廖文华伙同被告人章梁窜至长沙县黄兴镇打卦岭村“老方家庭旅馆”前坪,采取撬锁手段,将周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装有400斤沙漠瓜的鑫隆牌正三轮二手摩托车盗走并销赃给“马某”。经鉴定,被盗正三轮二手摩托车和沙漠瓜共计价值人民币2560元。6、2016年8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廖文华伙同被告人章梁窜至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烟草路移动花园附近的路边,采取撬锁手段,将曾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东风牌面包车盗走并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伟。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2400元。7-8、2016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廖文华伙同被告人章梁窜至浏阳市圭斋西路67号一中门口,采取撬锁手段,将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尔后,二被告人又窜至浏阳市金沙北路667号名河依山郡门口,采取撬锁手段,将傅某和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所盗两辆正三轮摩托车均销赃给“马某”。经鉴定,宋某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130元;傅某和被盗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600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廖文华、章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8月30日,被告人刘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危拾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了两辆被盗面包车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曾某;被告人危拾雄家属退赔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00元,并获谅解;被告人章梁家属分别退赔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6800元、被害人殷某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周某1经济损失2200元、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7500元、被害人傅某和经济损失6500元,并取得了上述五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领条、收条、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微信照片,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行驶证,证人周某2、刘某1、袁某证言,被害人贺某、郭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文华、章梁、危拾雄、刘伟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文华、章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伟、危拾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廖文华、章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且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文华、章梁、危拾雄、刘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盗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梁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对被告人章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危拾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贺某部分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对被告人危拾雄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因被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获赔偿的部分,应责令被告人廖文华、章梁继续退赔。另被告人危���雄、刘伟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责令被告人危拾雄、刘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其所在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对被告人廖文华、章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危拾雄、刘伟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章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危拾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廖文华、章梁共同退赔被害人贺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300元、被害人肖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被害人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60元、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30元、被害人傅某和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上诉人章梁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章梁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章梁系从犯;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3、请求对章梁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章梁、原审被告人廖文华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危拾雄、刘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0日左右,在干杉新建村黄江大道旁进行电网改造施工时,约60米直径为12厘米的华某通牌电缆被盗。2、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浏价认刑字(2016)5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格为28200元。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证明2016年8月3日19时许至次日6时许,其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英俊年华小区1期附近曲塘路上一辆牌照为湘A×××××的咖啡色五菱荣光牌面包车被盗。4、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2016年9月28日,侦查机关从原审被告人危拾雄处扣押面包车一辆,同年10月18日发还被害人郭某。5、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浏价认刑字(2016)5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牌照为湘A×××××的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价格为18000元。6、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收据,证明2016年8月5日7时至次16时许,其父亲停放在长沙市雨花区英俊年华4栋楼下的一辆蓝色力帆牌电动车被盗。7、浏阳市价格��证中心出具的浏价认刑字(2016)5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力帆牌电动车价格为7500元。8、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9日上午将一辆蓝色福田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长沙县黄兴镇海吉星市场H1A栋1108号门面前,当天17时许发现该车被盗。10、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浏价认刑字(2016)5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福田三轮摩托车价格为3500元。1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1日23时许,其将一辆鑫隆牌蓝色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打卦岭街上老房客房前车棚下。2016年8月12日5时30分许,该车被盗,当时车上加装了一个深绿色车棚,车上还有20个西瓜,共400多斤。12、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浏价认刑字(2016)50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鑫隆牌三轮摩托车价格为2200元,被盗西瓜价格为360元。13、被害人���某的陈述、发票,证明2016年8月份,其将一辆牌照为湘A×××××的白色东风小车停放在浏阳市集里街道烟草路移动花园附近路边上,2016年8月22日该车还在那里。2016年8月23日17时许发现该车被盗。14、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明2016年9月3日,侦查机关从原审被告人刘伟处扣押一辆东风小康面包车。同年9月12日发还被害人曾某。15、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浏价认刑字(2016)45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东风牌面包车价格为32400元。16、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2日18时许,其将一辆土黄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圭斋东路67号一中门口马路的停车位上,该车装了一个蓝色的油布棚子。2016年8月13日6时许发现该车被盗。17、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浏价认刑字(2016)45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宗申牌正三轮摩托���价格为9130元。18、被害人傅某和的陈述、发票,证明2016年8月25日3时许至4时30分许,其停放在浏阳市金沙北路黄泥岭车站人行道摩托车停放处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该车还加了一个雨棚。19、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浏价认刑字(2016)4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宗申牌摩托车价格为7600元。20、物证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刘伟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审被告人廖文华转账4500元用于购买面包车的情况。21、物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9月6日,从原审被告人廖文华处扣押了1组撬锁扳手,从上诉人章梁处扣押了1把液压钢筋钳。2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原审被告人刘伟的妹妹,案发后,其代为退还一辆车牌号为湘A×××××的白色东风面包车。2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原审被告人危拾雄的妻子。案发后,其代为退还危拾雄购买的一辆五菱荣光面包车,及危拾雄出售电缆线所得款7900元。24、到案经过材料,证明上诉人章梁、原审被告人廖文华于2016年8月25日被抓获,原审被告人刘伟于同年8月30日被抓获,原审被告人危拾雄于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25、谅解书,证明上诉人章梁、危拾雄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26、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章梁、原审被告人廖文华、危拾雄、刘伟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27、上诉人章梁、原审被告人廖文华、刘伟、危拾雄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章梁、原审被告人廖文华对上述盗窃事实,原审被告人刘伟、危拾雄对上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章梁、原审被告人廖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刘伟、危拾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章梁、原审被告人廖文华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章梁、原审被告人廖文华、危拾雄、刘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盗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诉人章梁、原审被告人危拾雄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上诉人章梁、原审被告人廖文华、危拾雄、刘伟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危拾雄、刘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章梁的辩护人辩护提出章梁系从犯。经查,上诉人章梁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章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经查,原审判决根据章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且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赵佳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