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被告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519号原告魏某某��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城区XXX。被告封某,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XXX。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0年3月,被告以交大车租赁费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3至5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魏某某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3至5年归还。被告封某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为了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所欠原告的50000元款是双方搞对象期间共同支出的,另外,双方离婚后,被告曾归还过原告10000元,剩余的借款不同意归还。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封某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还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前,被告以交汽车租赁费为由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3至5年归还。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离婚,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另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收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被告所欠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应确定为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魏某某借款40000元;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政同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永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