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1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晓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晓强,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渑池县。2014年8月21日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王晓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1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学忠,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韶伟、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强及其辩护人王学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强于2014年9月份得知安鹏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对安鹏母亲周某1吹嘘自己在三门峡市、洛阳市有关系,可以帮忙托关系为安鹏办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王晓强以找三门峡市政府领导为安鹏办事为由,骗取杨某4.9万元;其后王晓强以跑洛阳市关系为由相继骗取杨某、周某2现金共计7.5万元,两次共计12.4万元。事情败露后,杨某、周某2多次向王晓强索要现金,王晓强以各种理由相推托拒不还款,2015年初王晓强潜逃外地与杨某、周某1等人失去联系。案发后,王晓强的家属赔偿杨某经济损失4.8万元,并与杨某达成和解协议。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杨某、周某2共计1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强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诈骗,去洛阳办事送的10万元,我垫付4万元,杨某出2万元,周某2出4万元,周某2这4万元中有2.5万元是上次去三门峡办事结余的,还有我当场借给她的1.5万元,指控我诈骗罪不能成立。我亲属退赔杨某的4.9万元及还款协议我不认可。其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王晓强诈骗4.9万元不能成立,指控骗取杨某、周某2现金7.5万元,证据不足。王晓强也垫付几万元,他也是受害人,因此非法占有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强诈骗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王晓强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9月份被告人王晓强得知安鹏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对安鹏母亲周某1虚构自己在三门峡市、洛阳市有关系,可以帮忙托关系为安鹏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王晓强以找三门峡市领导为安鹏办事为由,骗取杨某(安鹏朋友)4.9万元;其后王晓强以跑洛阳市关系为由相继骗取杨某3.5万、周某24万元,共计骗取12.4万元。安鹏被判刑后,杨某、周某2多次要求王晓强退还“礼金”,王晓强以各种理由相推托拒不退还,此后王晓强潜逃外地与杨某、周某1等人失去联系。2016年9月5日渑池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王晓强上网追逃,2016年11月18日在三门峡黄河路将其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1月1日王晓强亲属退赔杨某现金4.8万元,杨某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晓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8月21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王晓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晓强在三门峡市黄河路蓝鑫宾馆被渑池县公安局陈村派出所的民警抓获归案。4.银行清单,证实杨某让人给王晓强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17)于2014年9月28日转入49000元;2014年10月5日杨某通过超级网银转给王晓强15000元(卡号62×××17)。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1证言,证实我儿子安鹏出事后,王晓强知道这个事情后,说他有关系,得花15万元,我儿媳周某2给王晓强了4万元,杨某也给王晓强打钱了。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我在茶社碰到王晓强、杨某、周某1、周某2,在商量安鹏的事情;随后,我和王晓强开车去洛阳送礼了。3.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我在王晓强的茶社碰到王晓强、杨某、周某1、周某2,在商量安鹏的事情。是让王晓强托关系找人把安鹏办出来,让王晓强给安鹏跑事。4.证人李应照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王晓强多次给我电话说他一个朋友在洛阳市犯法了,叫我给找人帮忙;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我接到王晓强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洛阳市政府后门附近处见面,在我的车上,王晓强给我8.5万元,我因帮忙的人没有回话,拒绝收钱,我答应给王晓强联系关系人,并告知了关系人的电话号码,让王晓强去找,王晓强没有找关系人。我没有要钱,王晓强把钱夹到他胳膊窝下夹走了。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李应照到我家,说他在给晓强在洛阳跑事,他花了一部分钱,大约有四五万,王晓强当时给他钱,他没有要。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王晓强声称自己有能力帮安鹏办事情,2014年9月28日,我给王晓强打款4.9万元;当天与王晓强、周某1等人一块去三门峡找王晓强的关系;2014年10月5日,我往王晓强的账户打款1.5万元;10月6日我携带现金2万元与王晓强、周某2(携带4万元现金)将现金交给了王晓强,之后王晓强没有把事情办成,我多次向王晓强要退款,王晓强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2.被害人周某2陈述,证实2014年9月份我公婆周某1给我说王晓强能够为安鹏办理取保候审,2014年10月6日王晓强打电话说去洛阳跑关系需要10万元,叫我和杨某准备10万元,当天我带了4万元,在洛阳政府见面后,我和杨某把现金交给了王晓强,由王晓强送给办事的人。四、被告人王晓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晓强在公安侦查阶段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3日、2016年12月6日、2017年1月6日所作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我因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当时我在渑池县一高东侧开办龙轩茶社。随后的一天(准确时间记不清楚了),安鹏的母亲周某1到茶社给我说安鹏在洛阳经营KTV歌厅涉嫌容留、组织卖淫,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了,希望我找关系为其办理取保候审。后来我告诉他这个事情有可操作性,但得十几万元花。2014年9月28日下午,周某1、段奎、杨某在我茶社说好事后,我去三门峡市找人,出发时杨某叫他朋友往我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打了4.9万元,我卡号是62×××17,在三门峡市我找了我朋友,但是他没有收钱。我三门峡的三个朋友针对安鹏这件事给我出了主意,但是最后没有帮我办,我去找洛阳的李应照,李应照答应能给安鹏办好取保候审。大概10月3、4号左右,李应照给我说已经说好了,叫我准备10万元。我通知周某1、周某2准备钱,他们准备了6万元,还差4万元,我答应为他们先垫付4万元,凑够整10万元。在洛阳市开元大道市政府后门处,杨某给我了二万元现金、周某2给我了四万元现金,我准备了四万元现金,我用报纸把10万块钱包好,放在塑料袋内,叫杨某去买了一串香蕉放在袋子上面,然后我掂着袋子把东西送到李应照车上交给了他,当时车上就李应照一个人坐在后座,我趴在车窗上给他说事,说好他把水果和钱一块接住了,我给他说明是10万元,李应照答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把事情办妥。第二天杨某通过银行卡给我转账1.5万元。好像是一个星期后,周某2、周某2她爸、周某1都去我茶社找我,他们说安鹏这个事情不好办了,办不成取保,叫我把钱要回来不办了。我找李应照要钱,李应照说花了7万,剩下三万元。随后杨某经常给我打电话要钱,我答应我的工程款下来后,就把他的8.4万元还给他。因为这一年我的经济也不好,我就一直没有还杨某的钱。因为这几件事我前后花杨某8.4万元,花周某24万元,没有花周某1钱,总共花有12.4万元。给安鹏办理取保候审这件事情,我没有这个能力,但是根据我对李应照的了解,我认为他有这个能力。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强及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晓强亲属退赔受害人杨某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强在犯非法拘禁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晓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晓强退赔杨辉3.6万元,周琳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群光审 判 员 刘韶兴人民陪审员 刘心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丰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