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5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何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何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398号原告:张某1,男,2012年7月1日出生,仡佬族,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仡佬族,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丽,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威,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陈州办事处牛营社区1层、2层。负责人:李华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清,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诉被告何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丽、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12日,何威驾驶豫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廿三里何宅村与行人张某1发生碰撞,造成张某1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何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三、原告张某1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4090元。四、被告何威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偏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保险公司无垫付,但被告何威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367.35元。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及内容:豫P×××××号车在太平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系何威。六、司法鉴定结论:2016年5月6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张某1于2015年10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右肱骨外科颈骨骺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七、其他必要情况:1、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威垫付医疗费8367.35元。2、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2015年10月12日至10月22日)。3、原告系农业户口。八、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8367.35元(全部系被告何威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3、营养费120天*60元/天=7200元;3、残疾赔偿金21125元/年*20年*10%=42250元;4、护理费10天*150元/天+80天*142元/天=12860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6177.35元。鉴定费系原告举证支出,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何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周口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31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867.35元。被告何威垫付的8367.35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返还。被告何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计70310元,其中61942.65元支付给原告,其余8367.35元支付给被告何威。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计5867.35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向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