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发坤、罗祥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发坤,罗祥春,陈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446号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新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发坤,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石塘居委会健康组。被告:罗祥春,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陈冬梅,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旻,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肥东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发坤、罗祥春、陈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王发坤、罗祥春、被告陈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发坤、罗祥春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88449元,承担利息37235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日),本清息止;2、承担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3、被告王发坤、罗祥���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商城××区××#楼××#、肥东县××金桥街(权证号:合产字第110079796号、肥东字第10018216号)、陈冬梅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国际花都天香苑6幢704室(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087394号)的三处房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原告依法就前述涉案抵押物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发坤以购电线、电缆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22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就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其它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王发坤、罗祥春、陈冬梅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两份,被告王发坤、罗祥春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商城××区××#楼××#、肥东县××金桥街(权证号:合产字第110079796号、肥东字第10018216号)、陈冬梅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国际花都天香苑6幢704室(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087394号)的三处房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228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然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12月2日,两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88449元,利息(含罚息)372354元。两被告王发坤、罗祥春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清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未果。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发坤、罗祥春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安徽瑞德制业有限公司,被告只是从中帮忙,安徽瑞德制业有限公司还不上贷款,两被告无力偿还,两被告已起诉安徽瑞德制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冬梅辩称,第一、原告方诉状中的陈述与其提供借款合同数额存在矛盾之处,不能认定是哪一笔借款,自然也无法明确答辩人的抵押担保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诉请;第二、被告仅在合同的最后一页签字,对借款中的46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至于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等均不在担保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应以���记机关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内容为准,除非有证据表明登记簿的记载错误。对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价值超出登记价值的部分优先受偿的,不应予以支持。第三、主债权人逾期还款接近两年,在此期间未通知抵押人,逾期利息被告不承担;第四、律师费不在担保范围内,律师费仅有一张合同,没有转账凭证也没有发票加以印证,根本不能证明原告实际缴纳了律师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存在矛盾,被告的抵押担保范围也很明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或者被告在4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撤销被告的他项权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王发坤以购电线、电缆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告借款228万元的事实及被告的结付利息情况;证据三、《抵押合同》两份、房产证、他项权证。证明同日,被告王发坤、罗祥春、陈冬梅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各自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依法对前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利息计算说明,证明截至2016年12月2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88449元,利息372354元;证据五、相关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依据。被告王发坤、罗祥春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证据五表示不清楚。被告陈冬梅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陈冬梅有借款关系;证据三抵押合同被告仅在最后一页签字,对于第一、二、三页中的约定不清楚,���不予以认可。合同上的黑体字提示被告未签字,双方在房产部门签订了他项权证,从他项权证的数额来看,被告仅承担46万元的承担责任。证据四利息的计算说明,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说明人签字,未加盖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方不承担逾期利息的赔偿责任。证据五委托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合同结合发票来看,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6年12月12日,而开票日期是2017年5月3日,开票日期真实性有异议,通过现金缴纳的可能性很小,该笔律师费没有实际产生,被告对律师费也不承担支付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发坤、罗祥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冬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利息的计算方式虽提出了异议,但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存在计算方式错误的证据,该意见不成立;陈冬梅对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质证认为被告承担的是46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他项权记载的抵押数额为46万元,故应认定陈冬梅抵押数额为46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相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发坤以购电线、电缆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短期借款人民币22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此外,原、被告在合同中还就结息方式、违约责任等其它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王发坤、罗祥春、陈冬梅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两份,被告王发坤、罗祥春以其所有���位于合肥市××商城××区××#楼××#、肥东县××金桥街(权证号:合产字第110079796号、肥东字第10018216号)、陈冬梅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国际花都天香苑6幢704室(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087394号)的三处房产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陈冬梅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陈冬梅用于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权利价值46万,负责归还王发坤贷款中的46万元。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的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8210046302号)约定的债权数额为46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了228万元借款本金,被告王发坤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2日。借款期满后支付利息38161.39元,2015年2月9日归还贷款本金50万元,2015年6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91551元,尚欠借款本金1688449元,下欠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王发坤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祥春与被告王发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与被告王发坤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发坤、罗祥春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商城××区××#楼××#、肥东县××金桥街(权证号:合产字第110079796号、肥东字第10018216号)的房产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陈冬梅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国际花都天香苑6幢704室(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087394号)的房产为被告王发坤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王发坤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后,原告有权处置抵押物并就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冬梅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陈冬梅用于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合产字第××号)权利价值46万元,负责归还王发坤贷款中的46万元,因此,被告陈冬梅辩称承担王发坤贷款46万元抵押责任的意见予以支持,抵押合同中没有约定陈冬梅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陈冬梅辩称不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陈冬梅辩称不承担抵押贷款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王发坤一直未能清偿贷款的情况下,陈冬梅要求原告撤销他项权证的请求不能成立。且该请求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发坤、罗祥春返还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发坤、罗祥春返还原告安徽肥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88449元,并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1.7%支付利息(已付利息38161.39元),款清息止;被告王发坤、罗祥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80000元;原告安徽肥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发坤、罗祥春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五洲商城A区1#楼25#、肥东县石塘镇金桥街(权证号:合产字第110079796号、肥东字第10018216号)的房产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陈冬梅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政务区国际花都天香苑6幢704室(权证号:合产字第8110087394号)的房产的变卖、折价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相应的46万元贷款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6元,由被告王发坤、罗祥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