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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郑传毕与钱德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传毕,钱德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570号原告:郑传毕,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钱德树(曾用名钱瑞),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现住址不明,原告郑传毕与被告钱德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传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德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传毕诉称:2011年钱德树(曾用名钱瑞)从其处赊购钢材,欠付钢材款417978元。要求判令钱德树支付钢材款4179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钱德树未答辩。郑传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郑传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郑传毕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欠条二张。证明钱德树欠付钢材款金额为417978元钱德树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郑传毕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钱德树从郑传毕处赊购钢材,钱德树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7月10日向郑传毕出具欠条两张,载明:“今欠到钢材款317978元,此据,钱瑞”。“今欠到钢材款100000元,钱瑞”。此后,钱德树未付款。本院认为:钱德树从郑传毕处赊购钢材,欠付钢材款合计417978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德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传毕钢材款417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30元,由被告钱德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雷人民陪审员  陶 丽人民陪审员  张朝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