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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秀玲与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苗旺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苗旺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1587号原告:张秀玲,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总商会会馆3号楼6层。负责人:武尚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男,该公司职工。被告:苗旺地,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磁县。原告张秀玲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苗旺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才、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梦杰、被告苗旺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85.5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940元等共计116923.5元;2.保全费420元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5时20分许,苗旺地驾驶本人的且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冀D×××××号小客车,沿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丛台路交叉口北约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张秀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张秀玲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苗旺地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秀玲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规定,驾驶员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免赔,即使法院在交强险内判赔,保险公司仍保留追偿的权利,本案,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苗旺地辩称,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15日5时20分许,苗旺地醉酒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中华大街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丛台路交叉口北约1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同向行驶张秀玲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张秀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旺地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逃离现场。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于2017年4月7日做出邯公交丛认字【2017】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认定苗旺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秀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玲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第5-10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胸腔积气等。于2017年4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花费住院费29542.50元,门诊花费1143元(148元+995元=1143元)。张秀玲主张的损伤程度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邯郸市交警支队丛台大队事故科委托,2017年4月2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邯物司鉴【2017】法医第F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秀玲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2.张秀玲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张秀玲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方虽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此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丛台大队事故中队的委托,2017年4月17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认定张秀玲赵都牌灰色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格为940元。张秀玲为城镇居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上无制表人和负责人签字,营业执照上亦未加盖红色公章,故不予采信。同理,张秀玲提交的护理人员吴秀英、郑连香的相关的工资证明亦不予采信,应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苗旺地醉酒驾驶机动车,故保险公司可待实际赔偿张秀玲后在赔偿范围内对苗旺地行使追偿权;虽然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客车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酒后不能驾驶车辆以及醉驾入刑已经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苗旺地在明知饮酒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车辆,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因而,对于其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有正规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佐证,应为30685.5元(29542.50元+1143元=30685.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50元(50元*27天=1350元);关于营养费,每天酌定20元,故为1200元(20元*60天=1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张秀玲今年63周岁,其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应为48023.3元(28249元*(20年-3)*10%=48023.3元);关于误工费,张秀玲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故为8529.58元(35785/365天*2人*27天+35785/365天*1人*33天=8529.58);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用的花费应与治疗相对应,故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张秀玲因伤拾级致残,酌定为5000元;关于鉴定费和电动三轮车的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故应为2340元(1400元+940元=2340元)。张秀玲的上述损失共计97328.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秀玲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张秀玲护理费等共计61752.88元(48023.3元+8529.58元+200元+5000元=61752.8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张秀玲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苗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秀玲医疗费等共计23575.5元(30685.5元+1350元+1200元-10000元+2340元-2000元=23575.5元);三、驳回张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3元和保全费420元共计1743元,由苗旺地承担1447元,张秀玲承担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冀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