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91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区支行与秦皇岛龙凤陶瓷有限公司、王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区支行,秦皇岛龙凤陶瓷有限公司,王杰,张达,王庆河,王秀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91民初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区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曹毅,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孝怀、曲磊,原告单位职工。被告秦皇岛龙凤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被告王杰,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张达,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才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河,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王秀丽,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迁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区支行与被告秦皇岛龙凤陶瓷有限公司、王杰、张达、王庆河、王秀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孝怀、曲磊,被告秦皇岛龙凤陶瓷有限公司、王杰、张达的委托代理人才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河、王秀丽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秦皇岛龙凤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9万元以及利息315972.64元,合计17405972.64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王杰、张达、王庆河、王秀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原告依据抵押合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龙凤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7月9日被告归还借款后,同日在企业网上银行办理网贷通直营业务,金额1450万元,2016年7月8日到期。原告与被告王杰、张达、王秀丽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王杰、张达、王秀丽对本金145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龙凤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5月9日到期。原告与被告王杰、张达、王庆河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王杰、张达、王庆河对本金259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王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杰以其位于秦皇岛市××文化路××房产(房产证号为秦房字第××号等66套,具体详见他项权利登记证)及土地使用权(秦籍国用2012第商1229号等66套,具体详见土地他项权证)作为以上两笔借款(本金1709万元及利息)的抵押,并做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已经连续拖欠四期贷款利息,按照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已经拖欠借款本金1709万元以及利息315972.64元,合计17405972.6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秦皇岛龙凤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通知被告,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债权转让没有通知担保人,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债权已经转让,所以原告不应是本案诉讼主体,如转让不合法,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转让行为侵犯了担保人的利益,资产没有经过评估,如评估应该有剩余价值,剩余资产应归还担保人,不应统一打包给资产公司。抵押物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担保人王秀丽担保责任已经过期,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龙凤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7月9日被告归还借款后,同日在企业网上银行办理网贷通直营业务,金额1450万元,2016年7月8日到期。原告与被告王杰、张达、王秀丽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王杰、张达、王秀丽对本金145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秦皇岛龙凤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9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6年6月7日至2017年5月9日到期。原告与被告王杰、张达、王庆河签订了《保证合同》,由被告王杰、张达、王庆河对本金259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王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王杰以其位于秦皇岛市××文化路××房产(房产证号为秦房字第××号等66套,具体详见他项权利登记证)及土地使用权(秦籍国用2012第商1229号等66套,具体详见土地他项权证)作为以上两笔借款(本金1709万元及利息)的抵押,并做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借款。自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已经连续拖欠四期贷款利息,按照约定原告有权提前宣布合同到期收回全部借款,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已经拖欠借款本金1709万元以及利息315972.64元,合计17405972.64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区支行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秦皇岛龙凤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9万元以及利息315972.64元,合计17405972.64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2.判令被告王杰、张达、王庆河、王秀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原告依据抵押合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根据上级单位要求,本案所主张的债权将要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截至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债权转让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债权未发生转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光盘及文字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秦皇岛龙凤陶瓷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拖欠借款本金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秦皇岛龙凤陶瓷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杰以其位于秦皇岛市××文化路××房产(房产证号为秦房字第××号等66套,具体详见他项权利登记证)及土地使用权(秦籍国用2012第商1229号等66套,具体详见土地他项权证)作为被告秦皇岛龙凤陶瓷有限公司两笔借款(本金1709万元及利息)的抵押,并做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原告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杰、张达、王秀丽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本金145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杰、张达、王庆河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本金259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辩称原告债权已经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原告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转让行为违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经查本案债权尚未发生转移,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王秀丽已过担保期限,原告与被告王秀丽于2014年7月30日所签《担保合同》明确写明:“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未超过担保期限,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对其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9万元以及利息315972.64元,合计17405972.64元,及给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龙凤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区支行借款本金1709万元以及利息315972.64元,合计17405972.64元,并给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东区支行对被告王杰所有的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149号4A的66套房产(房产证号为秦房字第××号等66套,具体详见他项权利登记证)及土地使用权(秦籍国用2012第商1229号等66套,具体详见土地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杰、张达、王秀丽对本金145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王杰、张达、王庆河对本金259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40元,由被告秦皇岛龙凤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 峰人民陪审员 宋扬人民陪审员王思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