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1民初1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喻兵监与吴龙兴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兵监,吴龙兴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1民初13957号原告:喻兵监,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吴龙兴,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喻兵监与被告吴龙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兵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416391.04元,违约金8327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8月经朋友介绍到常熟市兆新服装有限公司洽谈加工服装事宜,与吴龙兴、马三锋见面,签订了加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交付了原辅料,交货期到后被告未能交货。原告与被告联系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与吴龙兴(以兆新制衣的名义,无身份证明)签订了加工合同1份,并发生加工业务,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目前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吴龙兴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本案的审理需要当事人之间就加工的用料、加工物和原料的核算、价款进行统计和计算。在被告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难于在查明事实后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喻兵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维 关注公众号“”